(2013)杨行初字第7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12-20)
(2013)杨行初字第71号
原告杜家军,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瑜,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玲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杜家军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沪公(杨)(新)强戒决字〔2013〕第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家军,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杰瑜、朱玲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1日,被告作出沪公(杨)(新)强戒决字〔2013〕第0002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杜家军吸毒成瘾,且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
原告杜家军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因吸毒被罚款并被处以社区戒毒,因原告不懂法律,且需要处理经济问题,故没有去当地社区报到,但之后原告没有吸过毒。2013年3月7日原告到派出所办理女儿暂住证时被要求接受尿检和司法鉴定,且在尿检为阴性的情况下对原告处以强制隔离戒毒,违法了《禁毒法》的程序规定。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新)强戒决字〔2013〕第0002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辩称,原告曾在2013年1月6日因吸毒成瘾,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然原告拒绝社区戒毒,且继续使用毒品,故被告认定其吸毒成瘾,且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第三十八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杜家军2013年3月7日询问笔录(第一次)。证明原告2013年1月因吸毒被被告平凉路派出所罚款,后被责令社区戒毒,原告收到社区戒毒决定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执行地报到。
2、杜家军2013年3月7日询问笔录(第二次)。证明原告对2013年3月7日在杨浦区中心医院尿样检测过程和结果无异议,对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过程无异议,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并否认自己吸毒。
3、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3月7日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本市杨浦区军工路xx号xx室原告居住地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依法对其传唤。
4、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检类)毒品检测报告单0001527。证明原告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两份。证明原告尿样、头发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认定原告吸毒成瘾。
7、2013年1月6日原告的询问笔录、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明原告收到社区戒毒决定,明知决定书规定应在十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将被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情况,同时也证明民警告知过原告上述规定。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明2013年1月5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吸毒成瘾认定办公室认定原告存在吸毒成瘾。
8、民警工作情况。证明经与原告户籍地民警及乡政府工作人员联系,原告未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
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10、杜家军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
经质证,原告表示当时是被告承诺10天后就能回家,原告才在证据1、2上签名。对证据3确认笔录上的名确实是原告所签,该地址亦是原告的住所,但当时被告没有进行检查。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吸毒,检测结果不正确。原告没有看送达回证就签了名。对证据5认可确实做过司法鉴定,但原告对结果不清楚。对证据6不认可,原告只吸食了一次冰毒,不可能成瘾,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违反了《禁毒法》第三十一条。对证据7、8、9、10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事实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戒毒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错误,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2013年3月7日14时30分,被告下属新江湾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有拒绝社区戒毒的违法行为,即立案受理。当日16时许,传唤原告到所接受调查,后将原告带至杨浦区中心医院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因原告不承认吸毒,被告委托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对原告毛发及尿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均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在调查中查明原告2013年1月6日因吸毒成瘾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但原告拒绝接受社区戒毒。2013年3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决定。同日,被告作出了沪公(杨)(新)强戒决字〔2013〕第0002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但原告拒签。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执法过程认为被告不是传唤原告,是被骗至派出所。因原告文化程度低,才会在调查材料上签名。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2013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查获,被告认定其吸毒成瘾,出具了沪公(杨)社戒决字〔2013〕0003号《上海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原告自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并告知原告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但原告未到有关部门报到并接受社区戒毒。实际原告于2013年3月4日由户籍地回到上海。2013年3月7日被告下属新江湾城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未到社区戒毒,即传唤原告到所接受调查。调查中被告要求原告接受尿液毒品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原告对尿液检测结果不接受。于是,派出所对原告的尿液及毛发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3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沪公(杨)(新)强戒决字〔2013〕第0002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原告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被告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吸毒成瘾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权。《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预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被告根据原告未到社区报到接受戒毒的情况、原告的询问笔录、尿液、毛发检验报告,认定其吸毒成瘾并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故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案后,依法进行传唤,调查取证,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沪公(杨)(新)强戒决字〔2013〕第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杜家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审 判 员 强 康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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