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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杨行初字第4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11-25)



    (2013)杨行初字第45号

    原告吴鸿法,男。
    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建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费国荣,男。
    委托代理人毛雁冰,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鸿法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沪公(杨)(平)行罚决字〔2013〕2001300504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费国荣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原告吴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委托代理人陈群、孟建明,第三人费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雁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18日,被告作出沪公(杨)(平)行罚决字〔2013〕2001300504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弄x号门口附近通道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吴鸿法诉称,原告、第三人系上下楼邻里关系。2012年5月31日22时左右,原告与妻子易小玲在小区散步,遇见第三人,因双方存在邻里纠纷,第三人拦住原告夫妇并挑衅,双方发生口角,第三人说“吴鸿法,你今天打我要倒霉的!”,然后上来一把抓住原告的领子,随后第三人与原告互相拉扯并扭在一起,第三人高喊“吴鸿法打人了”。易小玲当时并未动手,而在一旁劝架,当时未有他人在场。过了一会,小区保安赶到把第三人和原告拉开,随后民警赶到把双方带到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第三人身体正常,却坚持要求验伤,原告考虑到已是次日凌晨1点,还要上班,双方互殴过程简单,伤势比较轻微,为避免矛盾激化没有要求验伤,只当场拍了受伤手背和脖子的照片交予民警。原告认为实际情况至多原告与第三人因邻里关系引发互殴,且第三人先动手,易小玲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另被告办理治安案件过程及行政处罚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没有就相应法律后果对原告进行告知及释明,造成原告无法通过验伤主张权利;剥夺了原告对第三人伤势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办案时限、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严重超期;罚款缴纳书签收超过规定的罚款缴纳期限;妨碍原告律师查阅全部案卷。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平)行罚决字〔2013〕2001300504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辩称,原告和易小玲共同实施殴打第三人,致第三人轻微伤,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费国荣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原告询问笔录三份。证明(1)原告陈述:2012年5月30日22时许,原告和易小玲在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弄1、2号门口之间,遇见同住号楼下902室第三人,因邻里矛盾发生争吵,第三人抓住原告衣领,拼命喊救命,第三人用膝盖顶原告身体用拳头打其胸口和肋骨,二人扭打一起,原告用手打在第三人臂膀上,后被小区保安劝开,易小玲没有动手打对方。第三人的妻子籍如兰到场后打了原告一拳和易小玲右肩。(2)当晚民警告知原告是否要验伤,原告不要,自己放弃验伤权利。(3)2012年8月27日,民警将第三人的伤势鉴定结论送达原告,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对伤势鉴定结论有异议。(4)民警在询问原告对纠纷的看法,原告称要等法院民事纠纷处理结果出来后再考虑解决。
    2、易小玲询问笔录二份。证明(1)易小玲陈述:2012年5月31日22时许,原告和易小玲在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弄1、2号门口,原告与同住号楼下902室第三人因邻里纠纷争吵扭打在一起,原告用拳头打了第三人两下,第三人也打了原告,后被小区保安劝开,易小玲没有动手。(2)2012年8月27日,民警将第三人的伤势鉴定结论送达原告,其对结论有异议。
    3、第三人询问笔录五份。证明(1)第三人陈述:2012年5月31日21时45分许,第三人在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弄1、2号门口,被同住号楼上1002室的原告及其妻子易小玲殴打,原告拉住第三人右臂用右拳打其胸部、肋部、腹部,易小玲拉住第三人左手用右手拳头打其腰部、腹部、踢其左侧会阴部,被劝开后,易小玲绕到第三人身后用手抓其左脸,又用脚踢其左后腰,第三人双手被原告夫妻抓住,根本不可能打原告夫妇,其要求验伤。(2)2012年7月26日,民警将第三人的伤势鉴定报告送达其本人。(3)民警将原告对2012年5月31日发生的事情提出调解意愿转告给第三人,做其工作是否考虑原告的要求进行调解,第三人称被打之后原告从未向其表示过任何歉意,不愿意调解,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4、籍如兰(系第三人妻子)询问笔录二份。证明(1)籍如兰陈述:2012年5月31日晚上,其在楼上听到楼下有人喊救命,女儿说是爸爸在叫,其赶到楼下,被原告夫妇辱骂,还想打籍如兰被其他人挡开了,籍如兰没有打对方,也没有人叫其去打对方。(2)不愿意和原告调解,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5、证人徐新生、赵帮玉、符强宝、万产银、杨龙年、石剑萍等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明(1)2012年5月31日晚上21时许,在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弄1、2号门口之间看到原告夫妇殴打了第三人的事实。(2)没有看到第三人夫妇打原告夫妇的事实。(3)经上述证人辨认确认了2012年5月31日晚上发生事件的双方当事人(即原告夫妇、第三人)。
    6、2012年8月27日平凉路派出所工作情况。证明2012年7月12日,民警将第三人的伤势鉴定结论电话告知了原告;2012年8月27日为了进一步调查,以书面形式传唤了原告并再次将鉴定结论原件送达原告阅知。
    7、(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291号上海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沪公(杨)(平)行罚决字〔2013〕2001300504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经复议,上海市公安局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第三人身体软组织挫伤、血尿;第三人伤势构成轻微伤。
    9、吴鸿法、易小玲、费国荣、籍如兰户籍信息。证明上述人员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述笔录中表明系原告和第三人两人互相扭打在一起,被告告知原告可以验伤,原告当时没有验伤的理由是当日晚上12点了,比较晚,第二天还要上班,但不代表原告放弃验伤,且原告当天在派出所拍过表面受伤的照片提交给办案民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易小玲陈述笔录中表明扭在一起的是原告和第三人,双方都有动手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在2012年5月31日和2012年6月8日的笔录陈述有出入,5月31日陈述是原告对第三人脸上先打右侧再打左侧,而6月8日的笔录中变成是易小玲打了第三人右侧脸上;当时昏暗的条件下,第三人不可能清楚记住某人打了某部位。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籍如兰到现场的时候扭打过程已经结束,其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证人证言中,除了徐新生是小区保安且在现场,其他人都是纠纷后到现场,没有看到双方扭打过程,他们所陈述的情况来源主要是小区保安事后告知和第三人夫妇的陈述;另徐新生是听到呼喊后来到现场的,从远处跑来,现场有灌木丛,并只有一盏路灯,其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另徐新生2012年6月7日的笔录和第三人2012年6月8日的笔录基本一致,有串通的嫌疑;万产银2012年5月31日的笔录陈述中,他是当天骑自行车进门时正好看到一对夫妻和一个男的拉扯在一起,他没看清具体情况,没看清双方是否扭打,他是第一个到达现场的证人,徐新生是后到的,故连万产银都没有看清事发情况,其他证人更不可能看到。且2012年5月31日晚上,民警对原告和万产银的询问笔录时间是重合的,时间都是23点至23:50左右;该两份证据记录的地点也不在同一地点,原告的笔录是在平凉路派出所做的,万产银的笔录不是在派出所做的,故该两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验伤通知书是在2012年6月1日凌晨2点开具的,但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内容包括了6月2日、6月3日的内容,有违事实客观性,且第三人验伤为血尿和原告的殴打事实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明。对证据9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于证据1、2的质证意见避重就轻规避法律责任;对证据3、4原告的异议不符合事实;证据5、6的证人证言是客观的,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证据8因为是事发当天开具的验伤通知书,然后直接进行了验伤和伤残鉴定,故第三人的伤势和殴打行为有必然因果联系。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照片3张。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互相殴打,原告当时也有受伤的情况。
    2、2013年9月27日万产银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发当晚,万产银看到原告夫妇和第三人三人扭在一起,且看到现场的保安和作证的保安徐新生不是同一个人。
    经质证,被告认为庭审前原告没有举证上述证据,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其他事实证据可以支撑。第三人认为对证据1无法分清照片上的人是谁,没有拍到脸,不足以证实当时原告的受伤情况;认为证据2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没有地点表述,证明内容不明确,故不予认可。
    庭审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2012年5月31日,被告下属平凉路派出所对费国荣的报案予以受理,并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相关笔录。费国荣要求验伤,被告开具了验伤通知书。2012年6月12日,平凉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费国荣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6月30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2年7月12日平凉路派出所接到通知后,到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领取了沪公刑技法伤字[2012]第1803号鉴定书,结论为费国荣轻微伤,于当日电话告知当事人。2012年8月27日吴鸿法提出因与费国荣发生的民事纠纷还在法院处理过程中,等法院处理结果出来再考虑如何解决本次纠纷,平凉路派出所采纳了吴鸿法意见,当日,平凉路派出所依法传唤了吴鸿法接受调查,并将鉴定结论原件送达吴鸿法阅知。2012年8月28日,被告对吴鸿法提出的鉴定异议,经审查认为吴鸿法、易小玲对鉴定结论异议未提出充分理由,未批准对费国荣伤势重新鉴定。2012年12月31日,被告对费国荣、籍如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月17日,对吴鸿法、易小玲拟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并进行了处罚前事先告知;吴鸿法提出异议,要求复核。2013年2月18日,被告经复核认为,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不采纳其申辩意见,当日对吴鸿法、易小玲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电告吴鸿法到平凉路派出所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吴鸿法几次推诿。2013年3月21日吴鸿法在律师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接受宣告送达,并在行政拘留决定书和罚款缴纳通知书上签名。同日,吴鸿法提出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吴鸿法宣告了暂缓执行拘留决定,吴鸿法缴纳了保证金和罚款。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被告从立案、延长办案期限到作出处罚决定有半年多时间,严重超期。2012年7月12日被告没有告知过鉴定结论,原告也没有拿到过鉴定报告,至8月27日才拿到鉴定结论;但是2012年8月28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过不予重新鉴定。2013年2月18日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告知复核不予采纳的情况,民警只是告诉原告要出差,原告亦不存在推诿的情况。2013年3月21日,原告才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罚款缴纳书上的缴纳期限是2013年3月5日之前,后民警发现时间上有差错,于2013年3月22日电告原告,其表示为提供方便,帮原告代缴罚款,原告实际至3月23日将罚款交给民警,民警才出具收条。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本院难以采信其证明的内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第三人系上下楼邻里关系。2012年5月31日22时左右,原告与妻子易小玲在所住小区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弄x号门口与第三人因邻里纠纷发生吵打。当日,被告下属平凉路派出所对第三人的报案予以受理,并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制作了笔录,对第三人要求验伤,开具了验伤通知书。2012年6月12日,平凉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第三人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7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沪公刑技法伤字[2012]第1803号鉴定书结论为第三人轻微伤。2012年8月27日,平凉路派出所依法传唤原告,并将鉴定结论原件送达原告阅知,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12年8月28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鉴定异议不予批准并鉴于调查获取的证据,认定2012年5月31日,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弄x号门口附近通道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13年1月17日,被告对原告、易小玲拟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并进行了处罚前事先告知;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复核。2013年2月18日,被告经复核未采纳原告申辩意见,对其作出沪公(杨)(平)行罚决字〔2013〕2001300504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并电话约原告到平凉路派出所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到场。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律师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接受宣告送达,并在行政拘留决定书和罚款缴纳通知书上签名,同日,原告提出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宣告了暂缓执行拘留决定,原告缴纳了保证金和罚款。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原告、第三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证言、验伤通知书、伤残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成立,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案后,依法进行传唤,调查取证,进行伤残鉴定,并依据案情和事实按程序报批延长期限,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平)行罚决字〔2013〕2001300504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鸿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鸿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审 判 员 强 康
    人民陪审员 章好全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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