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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奉行初字第54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11-25)



    (2013)奉行初字第54号
      原告上海静莹橱具厂。
      法定代表人叶英山。
      委托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雅奎。
      委托代理人朱为群。
      第三人王守武。
      委托代理人管科,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静莹橱具厂不服工伤认定结论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区人社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199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于王守武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静莹橱具厂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奉贤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朱为群及第三人王守武委托代理人管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19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2年12月29日10时左右,王守武在上海静莹橱具厂生产车间操作铣床加工门芯板,当其推动门板时右手不慎被带入铣床,导致其右手不慎被铣刀绞伤,经奉贤区奉城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上海静莹橱具厂诉称,原告将车间承包给张宏君,王守武是张宏君带至原告处工作,劳动报酬由张宏君支付,原告直至事发,才知道厂里有王守武这个人,王守武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张宏君无偿付能力,原告为了息事宁人向王守武支付了相应补偿款,王守武也承诺不再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及鉴定。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然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与事实相悖,故原告遂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199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就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199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及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及事发后双方已经协议了结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前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奉贤区人社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677号裁决书予以确认。2013年6月19日第三人王守武委托管科律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经调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生产车间操作铣床加工门芯板,当其推动门板时右手不慎被带入铣床,导致其右手不慎被铣刀绞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19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当事人。被告认为其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199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2012年12月29日10时左右,王守武在上海静莹橱具厂生产车间操作铣床加工门芯板,当其推动门板时右手不慎被带入铣床,导致其右手不慎被铣刀绞伤。事发后,原告承担了第三人的医疗费用。另外,原告支付第三人生活费人民币1,100元、护工费人民币1,100元,并将人民币20,000元赔偿款打入第三人账户,就赔偿事宜,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677号裁决书予以确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确凿程序合法,望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王守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就被告奉贤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此证明其具有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原告胡中多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9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管科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上海静莹橱具厂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企业注册地在奉贤区在被告管辖范围的事实;
      3、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677号裁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4、第三人王守武身份证及病史资料复印件一组(奉城医院门急诊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以及其受到伤害接受治疗的事实以及第三人受伤程度;
      5、奉贤人社认受(2013)字第2199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
      6、奉人社认补(2013)字第092号提供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提供证据通知书的事实;
      7、原告提供的关于王守武事故情况说明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第三人确实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8、2013年7月4日被告对王守武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陈述其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9、2013年7月4日被告对张宏君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10、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199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11、送达回证一组,证明被告将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书、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主张申请表没有第三人的签名,只是其代理人的签名,无法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认为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提交了委托书,能够王守武授权委托管科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本院认为申请表上是由其代理人签名,并在申请时一并提供了委托书,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三人对其中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协议书并非第三人签署。第三人对于情况说明,主张虽然原告否认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情况说明中,能够证实第三人在其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9,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这两份询问笔录是第三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单方陈述,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故对工伤认定书合法性提出异议。
      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于法律规定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四、程序依据
      被告陈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人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经调查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做出工伤认定书并快递送达双方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29日10时左右,王守武在上海静莹橱具厂生产车间操作铣床加工门芯板,当其推动门板时右手不慎被带入铣床,导致其右手不慎被铣刀绞伤,被当即送至奉贤区奉城医院救治,至2013年1月12日出院,诊断右拇示指软组织挫裂伤、右中环小指近中末节毁损伤。原告承担了第三人的医疗费,并支付了第三人部分赔偿,但是,原告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677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9日第三人委托律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28立案受理,经调查,认定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199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结论,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199号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没有异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发生工伤事故,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是否可以免除工伤认定。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补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清楚事故发生的情形,且就事故发生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第三人医疗费,并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第三人放弃认定工伤和伤势鉴定的申请。被告辩称对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被告调查取得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裁决确定,至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不影响被告就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已经达成协议及赔偿事宜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其虽然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清楚事故发生的情形,但是,并不否认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的事实,且第三人的病例记录以及部分向张宏君的询问笔录,也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至于原告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经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677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调查取得前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第三人2012年12月29日10时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第三人放弃认定工伤和伤势鉴定的申请,但是,第三人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主张由于第三人予以否认,本院难以确认,且原告与第三人是否达成协议并不影响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亦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这节主张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本院确认被告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19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199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管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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