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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2-19)



    (2014)沪高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系原上海市闸北区江场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于2013年9月经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取了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沪规地(2009)EAXXXXXXXXX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149号规划许可”)。李某某认为该许可行为违法,且与其房屋被强制拆迁有关,于2013年9月15日向上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该许可行为违法。上海市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上述许可行为与李某某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于同月18日作出被诉沪府复字(2013)第48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将决定书邮寄送达李某某。李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上海市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认为,上海市政府对李某某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上海市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李某某不服市规土局作出的149号规划许可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该许可系市规土局核发给用地单位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的行政许可,许可内容包括用地项目名称、用地位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和建设规模。该许可行为与李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李某某的房屋拆迁也没有直接的关联。上海市政府决定对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宅基地在149号规划许可范围内,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凭149号规划许可申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致其房屋被强制拆除,故该规划许可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上海市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上海市政府辩称,上诉人李某某与149号规划许可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市规土局149号规划许可行为违法,向被上诉人上海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2013年9月15日,上诉人李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上海市政府于同月18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上诉人李某某申请复议,要求确认市规土局于1994年作出的149号规划许可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认定149号规划许可系市规土局向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宅基地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系因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凭149号规划许可申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理由,仅能说明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说明规划许可行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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