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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2-19)



    (2014)沪高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甲。
      委托代理人俞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甲、俞乙,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8日,朱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山区政府”)作出的宝府用地(1994)308号《关于真大居住小区一至五期商品住宅建设征地的批复》违法。上海市政府认为系争具体行政行为于1994年作出,故于同月25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要求朱某某进一步说明超过法定60日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朱某某于2013年7月2日补正了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政府经审查,认定朱某某户曾于1996年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房屋亦于同年被拆除,朱某某应于1996年即知晓宝府用地(1994)308号批复的存在,其于2013年6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遂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沪府复字(2013)第330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告知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关于行政复议申请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将告知书送达朱某某。朱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行为。
      原审认为,上海市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其收到朱某某的申请后,经补正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行为,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认定朱某某户曾于1996年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同年其房屋被拆除,朱某某即应知晓宝山区政府的征地行政行为,其于2013年6月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故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行为,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上海市政府于2013年6月1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同月25日作出补正告知,超过5日法定期限;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知道宝山区政府的征地行政行为,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市政府辩称,上诉人朱某某户于1996年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即应当知道宝山区政府的征地行为,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60日的期限,故其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朱某某对宝山区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不服,向被上诉人上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具有处理该申请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于2013年6月1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收到后于同月25日作出补正通知,上诉人于2013年7月2日作出补正后,被上诉人于同月4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并送达上诉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补正告知超过5日法定期限,缺乏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朱某某户曾于1996年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房屋亦于同年被拆除,故上诉人于2013年6月18日对1994年宝山区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显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60日的期限,且无耽误的正当理由。因此,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且不能证明其知道宝山区政府的征地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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