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2-24)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上诉人王凯旗因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4日23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在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路路口截住王凯旗,查问其有无吸毒,王凯旗承认于同年7月21日在家吸食毒品。2013年7月25日,公安浦东分局就王凯旗吸毒涉嫌行政违法进行立案调查。当日,经浦南医院检测,王凯旗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中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公安浦东分局遂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了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2001327308号行政处罚决定及沪公(浦)(周家)强戒决字[2013]第0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强制戒毒决定)并当场送达王凯旗。被诉强制戒毒决定认定王凯旗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凯旗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王凯旗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强制戒毒决定。
原审另查明,王凯旗分别于1996年、1998年、2000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次。被诉强制戒毒决定书中对王凯旗的身份证号码书写错误。
原审认为,公安浦东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王凯旗对自己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书面询问笔录、毒品检测报告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公安浦东分局对王凯旗吸毒及其成瘾严重的事实认定清楚。对王凯旗认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书中身份证号码书写错误就不应适用于其本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值得指出的是,公安浦东分局在被诉强制戒毒决定书中将王凯旗身份证号码书写错误,实属工作不细致所致,以后工作中要杜绝再犯此类错误。被诉强制戒毒决定虽然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否定该决定的合法性。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凯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凯旗负担。判决后,王凯旗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凯旗上诉称:被诉强制戒毒决定中的姓名与身份信息号码不相符,无法证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认定事实不清,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使用不能证明当事人真实身份的被诉强制戒毒决定用于申报上诉人强制戒毒,在申报和批复中都是以别人的吸毒前科信息作为办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王凯旗吸食毒品及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清楚,适用《禁毒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正确。上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及涉案查获情况的组合具有唯一性,虽然决定书中对于上诉人身份证号码打印错误,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身份的准确性。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故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且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具有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人员吸毒成瘾应同时具备:(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凯旗制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及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曾于1996年、1998年、2000年分别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次,上诉人2013年7月25日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中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且上诉人自认其于2013年7月21日20时许在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家中卫生间内,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被上诉人下属周家渡派出所根据上述规定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故被上诉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嫌吸毒违法行为予以受理,依法传唤上诉人并展开相关调查,作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后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中的姓名与身份信息号码不相符,无法证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认定事实不清,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上述有关文书中记载的身份证号均指向上诉人,且由上诉人本人签字认可,故可以确认本案中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人是上诉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中载明的身份证号与上诉人身份证号不一致系打印错误所致。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仅以被诉强制戒毒决定中的姓名与身份信息号码不相符为由主张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不予采信。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在今后工作中应提高行政法律文书的制作水平,避免类似的错误再次发生。
综上,上诉人王凯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凯旗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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