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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2-20)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月英。
    委托代理人沈平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法定代表人曹新平。
    委托代理人祁文晋。
    委托代理人沈洁明。
    上诉人赵月英因户口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赵月英的委托代理人沈平治、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长宁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祁文晋、沈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公安长宁分局于2000年3月8日作出将案外人沈秀妹、陈晓光的户口从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迁入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行政行为。赵月英以其系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户主,公安长宁分局未经其同意将案外人户口迁入该房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3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安长宁分局于2000年3月8日作出的户口迁移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赵月英于2013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公安长宁分局于2000年3月8日作出的将案外人沈秀妹、陈晓光的户口迁入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行政行为,已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赵月英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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