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2-21)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
    负责人冯政栋。
    委托代理人许挥。
    委托代理人王伟。
    上诉人张亚萍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亚萍,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江苏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许挥、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5日上午9时50分许,张亚萍拨打110电话,要求民警制止他人闯入案发现场,请求民警到场处理。张亚萍称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底楼南间为2011年8月29日被十余名暴徒打砸侵犯的案发现场,现有人侵入毁灭案发现场证据。江苏路派出所接警后于10时04分到场,被控告人向江苏路派出所民警出示房屋租赁合同、房票本,民警据此认定不存在违法犯罪现场或非法占有房屋的警情,并向张亚萍进行了口头告知。张亚萍对江苏路派出所处警结果不服,以江苏路派出所选择性执法、渎职不作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江苏路派出所2013年8月15日处警对张亚萍要求保护案发现场(即2011年8月29日十余名暴徒打砸侵犯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底楼南间的案发现场)的请求不作为行为违法。
    原审另查明,案外人商增起、张荷凤为张亚萍的养父母,忻昊成为商增起外孙即张亚萍外甥。涉案公房原承租人为商增起,2002年商增起过世,2010年涉案公房承租人变更为忻昊成。2010年7月26日,张亚萍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案外人忻昊成,要求撤销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忻昊成的行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以张亚萍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张亚萍的起诉。张亚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张亚萍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作出驳回张亚萍再审申请的裁定。
    原审认为,江苏路派出所具有处理110报警的职权。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置警力,确保案(事)件发生时,处警民警能够及时赶到现场。第十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下达处警指令,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处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处警,影响警情的处置。本案中,江苏路派出所民警对张亚萍拨打110报警及时处警,经调查进入涉案房屋者持有该房屋租赁合同、房票本,并据此口头告知张亚萍不存在其所称的违法犯罪现场,亦不存在非法占有涉案房屋的情况,并告知张亚萍相关民事争议应另谋其他救济途径,江苏路派出所已依法履行110处警法定职责。张亚萍诉请确认江苏路派出所不作为违法,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张亚萍就涉案房屋与案外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之审查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亚萍的诉讼请求。张亚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亚萍上诉称: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底楼南间。上诉人系插队落户知青,自2008年5月回沪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直至2011年8月29日被十余名暴徒以打砸方式赶出了该房屋。本案所涉房屋因此形成了案发现场。2013年8月15日上述房屋遭他人侵入。当日9时50分许,上诉人向110报警称他人正在毁灭两年前暴力侵入民宅的案发现场证据,请求依法制止。而被上诉人江苏路派出所在处警后却称上诉人既不是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其户口也不在其中,且不存在违法犯罪现场,或非法占有房屋的警情。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其不作为违法。原审法院遗漏证据、未能查明案件事实,且未依法调取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和处理上诉人的回避申请等,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江苏路派出所辩称:2013年8月15日10时左右,被上诉人接上诉人110报警后即至现场处警调查。被上诉人民警听取了上诉人说明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经现场调查,被上诉人发现进入房屋者持有该房屋的合法租赁使用凭证,且该房屋没有受到有关部门的查封,并非案发现场。据此,被上诉人民警告知上诉人,民警无权干涉他人进入自己的房屋,若涉及民事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本案的接处警案件因为涉及到民事争议不属于被上诉人管理职责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江苏路派出所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接警处警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张亚萍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各警种和各实战单位应当建立与110接处警工作相衔接的工作机制,确保及时执行指令,本案被上诉人具有处理110报警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110报警后,立即到达现场处警调查,向上诉人询问调查了报警的相关情况,并对进入涉案房屋的人员进行了调查。经被上诉人调查发现,进入涉案房屋人员持有该房屋的相关租赁凭证,不存在所谓的案发现场,当事人之间纠纷系民事争议,据此口头告知上诉人不存在其所称的违法犯罪现场,亦不存在非法占有房屋的调查结果,并告知其相关民事争议应另谋其他救济途径,已依法履行110处警法定职责,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张亚萍坚持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保护案发现场的职责,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另,原审法院已依法对上诉人的回避和调取证据等申请作出处理,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亚萍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亚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亚萍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