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2-21)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静莹橱具厂。
委托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守武。
委托代理人管科,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静莹橱具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静莹橱具厂(以下简称:静莹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榕,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A,第三人王守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9日10时左右,王守武在静莹厂生产车间操作铣床加工门芯板,当其推动门板时右手不慎被带入铣床,导致其右手不慎被铣刀绞伤,被当即送至奉贤区奉城医院救治。王守武于2013年1月12日出院,被诊断右拇示指软组织挫裂伤、右中环小指近中末节毁损伤。静莹厂承担了王守武的医疗费,并向王守武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但其否认与王守武存在劳动关系。王守武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奉贤仲裁委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677号裁决书,确认王守武与静莹厂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9日,王守武委托律师管科向奉贤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奉贤人社局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经调查,奉贤人社局认定王守武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199号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静莹厂不服,以其与王守武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奉贤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奉贤人社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奉贤人社局提交的王守武病例记录以及对案外人B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王守武在静莹厂工作中受伤的事实。静莹厂提交的情况说明也未否认王守武在静莹厂受伤的事实。奉贤仲裁委作出的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677号裁决书确认了王守武与静莹厂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奉贤人社局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证实王守武于2012年12月29日10时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静莹厂以其与王守武已经达成协议,王守武放弃工伤认定和伤势鉴定申请为由,免除其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协议并不影响奉贤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亦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王守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奉贤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适用法律准确。奉贤人社局在受理王守武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静莹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静莹厂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王守武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守武系案外人B私人雇佣,其日常工作安排和报酬发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虽承担了第三人的医疗费用和一定数额的补偿,但不能因此认定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曾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第三人承诺放弃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申请。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奉贤人社局辩称,上诉人静莹厂与第三人王守武的劳动关系已经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677号裁决确认,且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未对仲裁结论提起诉讼,故该仲裁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王守武述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奉贤人社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合法。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奉贤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王守武于2012年12月29日10时左右在上诉人静莹厂生产车间操作铣床加工门芯板时,右手不慎被带入铣床,致其右手被铣刀绞伤,经奉贤区奉城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上诉人虽认为其与王守武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奉贤仲裁委作出的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677号裁决确认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管科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经审核后于规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静莹橱具厂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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