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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黄浦行初字第40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1-8)



    (2013)黄浦行初字第408号

    原告景根娣,女,汉族,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炯,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浩,男,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景根娣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根娣,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7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未保存,该信息不存在。

    原告景根娣诉称:原告原居住的房屋已被拆除,被告应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被告未尽到法定保存义务而使信息丢失,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因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知情权,鉴于信息客观上不存在,判决公开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7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辩称:从被告现存的档案资料表明,被告未保存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另经向委托拆迁协议的签订双方进行查询,亦未查询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故被告答复原告不存在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景根娣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申请获取原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上海市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上海市市南物业公司(现为上海市南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项目为上海市福民街集贸市场入室改造工程,时间为1994年1月至1994年3月其间。被告经查,其档案部门未保存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另向上述签约双方进行查询,因查询未果,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7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未保存,该信息不存在,并向原告送达了答复书。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被告档案室房屋拆迁管理案卷目录及情况说明、上海市南动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工作联系函及情况说明、房屋拆迁公告,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告至档案部门和相关单位查询,已尽到谨慎审查和合理检索的义务,因查询未果告知原告不存在,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根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景根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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