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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黄浦行初字第38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1-7)



    (2013)黄浦行初字第383号

     原告董江梅,女,汉族,住所地本市。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炯,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长发,男,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应平,男,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姜翠花,女,汉族,住所地本市。
      第三人董阿宝,男,汉族,住所地本市。
      第三人钟介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第三人钟灵,女,汉族,住所地本市。
      原告董江梅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骏兴公司)、姜翠花、董阿宝、钟介虎、钟灵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江梅、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第三人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姜翠花、董阿宝、钟介虎、钟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8月13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程序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沪房管拆(2009)88号文件、沪房地资拆复(2010)2707号文件、卢府(2009)63号文件、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2)010号文第二条、第三条、沪价商(2001)05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体依据]作出黄房管拆[2013]0381号房屋拆迁裁决:一、董江梅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济南路X弄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弄X号102室建筑面积83.33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633,724.65元,基地优惠价为475,294.00元)和鹤韵路X弄X号202室建筑面积83.33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633,724.65元,基地优惠价为475,294.00元)现房内;二、董江梅支付拆迁人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35,167.67元;三、拆迁人骏兴公司支付董江梅户面积奖励费111,650.0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00元;四、拆迁人骏兴公司支付董江梅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拆迁人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
      原告董江梅诉称:原告居住的本市济南路X弄X号房屋所在地块土地使用权已无偿批租给瑞安集团用于高档商品房,因此原告户可以原地安置,被告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381号房屋拆迁裁决损害了原告户回搬的合法权益。被告曾于2012年作出过黄房管拆[2012]189号房屋拆迁裁决,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撤销了该裁决,但拆迁人并没有与原告户恳切协商过安置补偿方案。现被告再次作出裁决,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381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拆迁人因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后,并没有有关回搬安置的规定。被告依法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该拆迁基地没有回搬的规定,其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查、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第三人骏兴公司因“卢湾区116地块(东块)”项目建设,于2010年11月16日经批准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经批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本市济南路X弄X号旧式里弄公房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内。该公房租赁户名为董江梅,租赁部位:9号二层后楼14.5平方米,核定居住面积14.5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22.33平方米。该户持有一本户口本,户籍人口5人,为户主姜翠花、夫董阿宝、女儿董江梅、女婿钟介虎、外孙女钟灵。另董江梅、钟介虎、钟灵系本市保屯路99弄1号902室房屋产权人。董江梅、钟介虎于2006年4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经拆迁人委托评估,该房屋二层后楼完全产权状态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23,333.00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人民币22,978.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建筑面积15平方米。根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户可得被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人民币915,420.33元(含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补偿、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另可得面积奖励、就近购房补贴、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等费用。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撤二建一”,其行政职权由被告继续行使。因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骏兴公司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同日受理后经审理于次月1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2]189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该拆迁裁决的行政诉讼。被告后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黄房管拆(2012)第300号撤销房屋拆迁裁决决定,撤销了上述拆迁裁决。原告也撤回了行政诉讼。之后拆迁人提供了价值补偿、本市鹤韵路X弄X号两处住房供原告户选择等三种安置补偿方案,但仍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协议。拆迁人遂于2013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7月16日受理后,于7月19日召开审理协调会,拆迁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董江梅出席了调解会,仍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经审查,认定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至本市鹤韵路X弄X号102室建筑面积83.33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633,724.65元,基地优惠价为475,294.00元)和鹤韵路X弄X号202室建筑面积83.33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633,724.65元,基地优惠价为475,294.00元)现房内;被拆迁人户支付拆迁人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35,167.67元;拆迁人骏兴公司支付被拆迁人户面积奖励费111,650.0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00元,支付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拆迁人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的安置方式并无不当,遂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381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收到该拆迁裁决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交的黄房管拆[2013]038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通知和批复、拆迁人主体资格材料、摘录房籍资料、保屯路房屋房地产登记簿、摘录户籍资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看房单及送达回证、评估均价公告、协商记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住宅交付使用证、空房调用单、安置房源清单及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短信通知内容、调解会议记录、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黄房管拆[2012]18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黄房管拆(2012)第300号撤销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自行撤销其作出的黄房管拆[2012]189号房屋拆迁裁决后,拆迁人因与原告仍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应对其回搬安置的要求缺乏依据。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另支付原告户相关奖励、补贴费用及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的裁决方案并无不当。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并无不当,没有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江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江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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