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38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1-15)
(2013)黄浦行初字第382号
原告吉存英,女,汉族,住所地本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陈小兰,女,汉族,住所地本市。
原告张桂凤(兼原告吉存英、陈小弟、陈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
原告陈小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
原告陈俊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炯,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长发,男,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灏,男,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吉存英、张桂凤、陈小弟、陈俊杰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与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本案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存英、张桂凤、陈小弟、陈俊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吉存英、张桂凤、陈小弟、陈俊杰负担。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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