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30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12-30)
(2013)黄浦行初字第301号
原告娄绍东,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纪怀,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静,女,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鹰,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克明,男,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崇懋,男,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娄绍东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浦区人保局)所作工伤不予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工伤不予认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爱公司)与本案被诉工伤不予认定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绍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任重、刘琳,被告黄浦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张慧静,第三人齐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克明、陈崇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人保局认定原告娄绍东在2012年11月17日凌晨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3年8月22日对原告作出黄浦人社认(2013)字第06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娄绍东诉称:原告系第三人齐爱公司的员工,自2012年5月11日起担任出租车驾驶员。2012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原告驾驶出租车搭载TATAY DE MULLER SANTIAGO(西班牙籍留学生)等三名外国人至位于本市富民路291号的“88酒吧”,因下车索要剩余的车费,被饮酒后的TATAY DE MULLER SANTIAGO等打伤面部,后因外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细菌性感染,造成肢体和精神障碍。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发生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却不予认定。原告不服,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黄浦人社认(2013)字第06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黄浦区人保局辩称: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于2012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在酒吧因索要车费,被他人打伤。因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公安部门及证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对其事发当日被人打伤要求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湖南路派出所)制作的《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记载:原告与外籍人员于2012年11月17日2时许,在本市富民路291号“88酒吧”内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另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记载,湖南路派出所于2012年11月17日凌晨3时52分接到报警,报警人称在“88酒吧”门口被老外打。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处理。从公安部门的办案记录来看,原告与外籍人员发生纠纷的时间应在2012年11月17日2时许,而解决纠纷的时间应在当日3时52分后。而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营运数据显示,2012年11月17日1时21分至当日3时15分期间,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有过四次正常的载客记录,嗣后,原告在空车的状态下,驾车至富民路。由此可见,在上述时间内,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正常营运,原告不可能与外籍人员发生纠纷,故原告称其在上述工作时间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其于事发当日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所作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作为其职权依据,并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书写的工伤经过说明、委托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如下事实方面的证据:
1、第三人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小客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辞职申请,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同日还签订了小客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承包车牌号为沪FW3933、车辆型号为3000型的普桑小客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承包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关于工作时间约定,根据出租汽车营运特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承包经营依法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于 2012年12月向第三人申请辞职。
2、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第三人关于娄绍东的有关情况说明、第三人提供的原告车辆2012年11月16日-11月17日23时59分行驶明细表及GPS显示的行车轨迹记录,证明2012年11月17日1时21分至当日3时15分期间,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有过四次正常的载客记录,嗣后,原告在空车的状态下,驾车至富民路。
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外籍人员发生纠纷的时间在2012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报警时间在当日3时52分,后双方当场达成调解协议,外籍人员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700元。被告制作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曾派工作人员至湖南路派出所进行调查,核实原告受伤当晚与外国来沪人员发生肢体冲突的具体原因。派出所称待了解情况后予以回复,后经联系未予以回复。
4、原告委托的律师制作的证人江其良调查笔录,以及律师出具的承诺,证明证人江其良称其看见原告与外籍人员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7日2时30分左右。
5、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7月25日、8月14日分别对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毕建强、徐静生、原告娄绍东、原告父亲娄志康、证人江其良制作的5份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时,原告称在事发后,其未向用人单位申报过其被外籍人员殴打的有关情况,另称事发时间应在其报警前15分钟左右。证人江其良称其是一名出租车驾驶员,当日其在“88酒吧”门口等候接送乘客,约凌晨2点至3点,3点不到的时候,看见原告与外国人从“88酒吧”楼梯下来,并推拉在一起,原告告知被外国人殴打并请其帮忙,原告报警后不久警察赶到,因警车坐不下,其将原告送至派出所。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及原告父亲分别反映原告系一个人承包车辆,开单班车;原告病危后委托律师至派出所调取材料等情况。
6、医疗机构就医记录,证明原告就医的有关记录。
被告出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作为其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齐爱公司述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意见。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辞职申请是其在第三人诱导下和原告对自己身体状况不明的情况下书写。原告对车辆行驶明细表及GPS显示的行车轨迹记录没有异议,但称当日凌晨3时15分,原告搭载3个外籍人员,他们上车后要求原告不要打表(指使用计价器),至目的地富民路“88酒吧”后原告要求他们付车费,其中一人说“上面”,原告就上去了,他们喝了一口酒就打原告左脸部。原告当时没有看表,后身体状况很差,记忆不清,因派出所出具的《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上表述事发时间为2时许,后经询问证人江其良,江也称2时30分左右看见原告,故原告在工伤申请表中书写事发时间为2时许。派出所没有制作询问笔录。被告在2013年7月25日询问原告时,原告称事发时间是在报警前15分钟左右,晚上有时不用计价器。原告认为实际事发时间应为3时许,报警时间是3时52分,整个事件历时较短,不可能事发1个小时之后才报警。从车辆行驶明细表及GPS显示的行车轨迹记录反映,2012年11月17日3时15分-5时43分没有营运载客记录,这段时间就是事发和报警处理的时间。殴打原告的外国人于2012年12月离境,至今没有入境。原告被打后,当时认为情况不严重,警察没有要求原告验伤,原告也没有向第三人申报。原告半个月后出现头痛症状,鼻子里流出清水,2012年12月向单位申请辞职时也不清楚身体为何发生如此严重的伤害。后原告昏迷不醒,医生询问原告头部是否受过外伤,原告妻子才回忆原告于11月17日脸部被人殴打过,医生告知鼻子里流出的清水是脑脊液。后原告因患脑膜炎有一段时间失忆,瘫痪。经医治,身体才逐渐恢复。故原告认为其2012年11月17日所受伤害应当属工伤。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关于载客未使用计价器的事实,GPS显示的行车轨迹记录反映当时原告是空车;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事发时受外伤导致脑膜炎的后果。
本院依法对证人江其良的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证人江其良称其于2012年11月17日凌晨在酒吧门口看见原告和外国人拉扯在一起,其不知原告为何与外国人发生纠纷。关于时间,江称当时没有看表,估计是2、3点钟左右,不能确定确切的时间,但从看见原告至原告报警之间的间隔时间不长。
本院还依法调取了江其良驾驶的沪BX-3807车辆营运情况表(因该车定位无效,无GPS显示的行车轨迹记录),反映江在2012年11月17日凌晨1时23分-1时30分、1时36分-1时53分、2时16分-2时35分、2时54分-2时58分、3时01分-3时11分、3时25分-3时37分时间段内均有营运载客记录,在3时37分-5时27分期间无营运载客记录,5时27分之后有营运记录。
原告对证人江其良的证言和营运记录均无异议,认为能够反映客观真相,事发时间在原告报警前15分钟,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
被告对证人江其良的证言和营运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驾驶的车辆无GPS显示的行车轨迹记录,证人也无法证实事发的时间和原因。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诉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绍东与第三人齐爱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同日还签订了小客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承包车牌号为沪FW3933、车辆型号为3000型的普桑小客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据车辆行驶明细表及GPS显示的行车轨迹反映,自2012年11月16日12时27分起,原告驾驶承包的沪FW3933的车辆进行营运,11月17日凌晨1时21分-1时54分、2时26分-2时33分、2时34分-2时46分、3时-3时15分均有营运载客记录。随后,该车至富民路、长乐路处。当日凌晨3时52分,湖南路派出所接报警电话,原告称在富民路、长乐路口的“88酒吧”门口被外籍人员殴打脸部。嗣后,原告乘坐另一位出租车驾驶员江其良的车至派出所。原告和外籍人员至派出所后,经自行调解,外籍人员TATAY DE MULLER SANTIAGO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人民币700元。派出所据此制作了一份《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双方签名履行后离开。该车于当日凌晨5时43分起有营运载客记录。
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以身体原因向第三人申请辞职。2013年6月18日,原告委托其父亲娄志康向被告黄浦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2012年11月17日2时许,其搭载外籍人员后因索要车费被殴打,身体受到伤害,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被告递交了自述的工伤经过说明。被告于同月28日受理,于同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湖南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7月18日对证人江其良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就医记录等材料。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小客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情况说明、原告营运情况明细表及GPS显示的行车轨迹表等材料。
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分别询问了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毕建强、徐静生,于7月25日分别询问了原告娄绍东及其父亲娄志康,于8月14日询问了证人江其良,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告曾于2013年7月3日派工作人员至湖南路派出所进行调查,主要核实原告受伤当晚与外国来沪人员发生肢体冲突的具体原因。派出所民警告知该起案件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制作了《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工作人员要求查看当初案件有关记录材料,派出所以事发日期距今已有大半年时间,待了解情况后予以回复,后经联系未予以回复。
被告经查认为,原告称其在工作时间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其于事发当日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黄浦人社认(2013)字第06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证人江其良驾驶的车辆在2012年11月17日凌晨1时23分-1时30分、1时36分-1时53分、2时16分-2时35分、2时54分-2时58分、3时01分-3时11分、3时25分-3时37分时间段内均有营运载客记录,在3时37分-5时27分期间无营运载客记录,5时27分之后有营运载客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区人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原告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因索要车费受到暴力伤害,应属工伤;被告则认为原告在事发时正在正常营运,不可能与他人发生纠纷受到暴力伤害,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经查,原告系一个人承包车辆,开单班车,其在2012年11月17日凌晨1时21分-3时15分时间段内均有营运载客记录,在3时15分后行驶至富民路、长乐路处。原告于3时52分报警。该车辆于当日5时43分后有营运载客记录,无营运载客记录的时间段为3时15分-5时43分。证人江其良驾驶的车辆在11月17日凌晨1时23分-3时37分其间均有营运载客记录,乘客上下车时间比较连续,5时27分之后才有营运载客记录,无营运载客记录的时间段为3时37分-5时27分。两辆车无营运载客记录的时间段比较吻合,且3点52分的报警时间点就在其中。原告原先关于事发时间为凌晨2时许,以及证人关于2、3点钟看见原告的陈述与其上述各自的行车记录并不一致。但据此并不能得出原告当时存在人车分离的唯一结论,由于晚上没有阳光等参照,人们对时间的判断不如白天准确,另在突发事件中,当事人在没有看钟表等情形下,对时间的描述有出入亦属常情,故原告及证人对时间的陈述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实际时间并不完全相符,属正常、合理范围内的误差。被告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原告曾陈述事发时间在报警前15分钟左右,原告在庭审中亦称整个事件历时较短,不可能事发1个小时之后才报警,以及证人关于从看见原告至原告报警之间的间隔时间不长的陈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合理可信,可予采纳。《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中记载2时许的事发时间系根据当事人陈述记录,而无其他相关调查记录予以印证。现被告仅根据协议书以及原告、证人陈述的时间,认定事发时间为当日2时许,而原告在当日1时21分-3时15分期间有正常的载客记录,因此原告驾驶车辆在正常营运时段内不可能发生在酒吧内受到他人暴力伤害的事件,原告的工伤申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认为该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据此所作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黄浦人社认(2013)字第06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项鉴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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