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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1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1-14)



    (2014)黄浦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柏如军,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朱炅,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绯,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柏如军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柏如军以与被告庭外协调和解,本案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柏如军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柏如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柏如军负担。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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