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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青行初字第40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12-5)



    (2013)青行初字第40号
      原告蒋海荣,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第三人刘玉山,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海荣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作出的沪公(青)(凤)不决字[2013]第00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0日依法受理,并于9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2日依法通知刘玉山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10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荣、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委托代理人苏斌、莘玮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于2013年5月7日对第三人刘玉山作出沪公(青)(凤)不决字[2013]第00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嫌疑)人刘玉山,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规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沪公(青)(凤)行受字[2012]第0612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属被告管辖,受案符合规定。2、沪公(青)(凤)不决字[2013]第00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送达被诉决定书。
      事实证据:1、第三人刘玉山的3份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5月5日,其因阻止原告从厂里搬走电风扇发生争执,后原告自己不小心摔倒在地;事发后其回到老家照顾生重病的妻子,于2013年4月回到上海。2、孙红达的询问笔录,其陈述:事发当天下午5点多,其在听到有人吵架走出宿舍看到原告与第三人争夺电风扇便将二人拉开,随即回宿舍休息,期间未看到第三人殴打原告。3、吕佰超的询问笔录,其陈述:事发当时看到原告与第三人在厂门口拉扯,未看到双方打架,亦未看到原告摔倒在地。4、贺许彪的询问笔录,其陈述:事发当时看到原告与第三人在厂门口吵架拉扯,身旁有一台电风扇,未看到双方打架。5、蒋海荣的询问笔录,其陈述:事发当时其与第三人因口角产生争执推扯,后第三人用电风扇撞击原告致使其腰部撞上台子,且第三人还将原告摔倒在地予以殴打。因事发20多天后仍感觉身体不适经就医确诊才于2012年6月4日报案。
      前述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已向双方当事人以及现场目击证人予以调查,现仅有原告单方指控,第三人与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均证实第三人事发当时未殴打过原告。
      原告蒋海荣诉称:2012年5月5日,其与第三人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其遭第三人殴打,造成其身体受伤。被告无视医疗诊断结果,而轻信第三人以及三位现场证人不合常理的陈述,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与客观情况不符,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青)(凤)不决字[2013]第00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医院诊断报告,显示2012年5月25日经放射诊断为左侧第6-9肋陈旧性骨折改变,证明原告经诊断有伤势2、原告制作的事情经过以及与孙红达的谈话记录,证明证人孙红达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以及第三人殴打过原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刘玉山书面述称:被诉决定正确,对被告认定事实无异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程序及法律规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查清事实。对程序证据以及事实证据5无异议;对事实证据1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第三人是否殴打原告的证据,仅有证人才能证明;对事实证据2至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三份证人询问笔录仅反映事发部分经过,实际上三位证人均看到事发结束。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从诊断时间与本案事发时间来看,难以证明诊断报告的伤势系由第三人殴打所致。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认为证人孙红达就事发经过的陈述应以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为准。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虽反映原告有伤势,但不足以证实由第三人殴打所致,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证据3系证人证言,鉴于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该证据不具备法定要求,故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在位于本市青浦区华新镇火星村202号某公司院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同年6月4日,原告报警,在报警过程中原告认为被第三人殴打。被告同日受案,并对原告就事发经过进行了询问。第三人因故离开本市,至2013年4月返回,被告随即对第三人以及事发在场人员进行调查。2013年5月7日,被告认为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沪公(青)(凤)不决字[2013]第00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决定。原告遂于2013年8月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所提供的诊断报告难以证实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且孙红达等三位事发在场人员在被告调查时均确认未看到第三人殴打原告,故原告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海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海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周冬英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陈杏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纪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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