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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静行初字第15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12-23)



    (2013)静行初字第151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韩灏。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以静房管集信受[2013]N0157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给原告的《来信答复》中的表述应当是有规则依据的,其指称的“根据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向的是特定的拆迁管理法律、法规文件。被告是拆迁管理机关,知道或应当知道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称的“拆迁人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的拆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据此作的相同描述,指向的就是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指的特定的法律、法规文件,指向特定,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静房管集信受[2013]N015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内容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告据此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4、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特征描述为:“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给赵继华(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来信答复》(2013年8月7日作出)中称:‘拆迁人根据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公开:包含下列规范内容的文件: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由拆迁人根据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给予文件名称、文号、联系方式的指引)”。同年8月18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同年8月19日,原告提交书面补正称:“对区规土局来信答复中的‘拆迁人根据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自身没有查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依据,考虑到该内容涉及房屋动拆迁,因此向贵局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中的特征描述指向的是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在该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了上述来信答复的内容”。同年8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于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根据原告对政府信息特征的描述,其申请公开的是:包含“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由拆迁人根据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由于上述内容的描述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决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冯 旭
    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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