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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徐行初字第1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2-10)



    (2014)徐行初字第1号

    原告魏一明。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1331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时。
    委托代理人陈照根,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一明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一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时及陈照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徐房管公开复(2013)第90号答复意见,载明:“经审查,因本机关未获取,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便民原则,现将沪徐(2002)拆协字第21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复印件提供给你。”
    原告诉称,2006年1月动迁组和原告谈动迁方案,说明给原告两套房,并再给40万人民币。原告同意后,动迁组还同意原告母亲选择一套底楼房屋的要求。看好房屋后双方签订合同,动迁组将钥匙给原告,要求原告过半个月取产证和银行卡,后动迁组给原告产证和发票,原告问起银行卡,动迁组表明以后再说。此后,动迁组经常搬家,原告处处碰壁,故希望法院主持公道,让信息能真正得以公开。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的答复意见;2.要求被告将某村某号某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现金补偿协议公开。
    被告辩称,其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处没有原告要求的现金补偿协议,出于便民原则提供了其他的相关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答复行为。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收件回执;2.被告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徐房管公开复(2013)第90号答复意见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可能没有获取信息,相关文件规定动迁之后30天内,动迁组要将相关资料交给被告,但是至今被告档案处没有原告的信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协议,无法反映原告获取动迁现金与两套房屋的信息,实际上被告不愿意真正公开政府信息。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证据(被拆迁人为卢某某),证明存在补偿协议。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是“申请涉案房屋的现金补偿协议。”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作出徐房管公开复(2013)第90号答复意见,载明:“经审查,因本机关未获取,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便民原则,现将沪徐(2002)拆协字第21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复印件提供给你。”并告知其诉权。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10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对被告的答复意见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涉案房屋的现金补偿协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申请的内容,将信息不存在的情况告知原告,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并根据便民原则,将在拆迁管理中获取的由拆迁人提供的沪徐(2002)拆协字第21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原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答复意见,并将现金补偿协议公开,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一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魏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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