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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青行初字第3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11-28)



    (2013)青行初字第36号

      原告沈国娟,女,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
      原告沈国娟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诉状补正,本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0月10日、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国娟及委托代理人叶传岵,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5日,被告作出徐限拆字[2013]第20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原告在二联六队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原告于同年7月3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原告沈国娟诉称:坐落于青浦区徐泾镇二联村6队324号2间小屋系1986年经政府审批合法建造,并由原告长期居住。2010年4月,涉案2间小屋所在地块列入动拆迁范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署拆迁协议未果,遂于2013年7月2日起先后向原告发出事先告知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所居住的2间小屋。8月6日,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认为,涉案2间小屋系合法建筑,被告认定违法建筑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令撤销。为此,原告提供两份用地申请批复单。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辩称:涉案2间小屋未经审批,系违法建筑,被告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拆除决定的职权。2、《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事实证据:
      1、用地申请批复单、农户合法有效建筑面积公示表、宅基地登记表以及现场勘查图,依据1991年宅基地登记表所确权方位,说明涉案2间小屋并非1984年用地申请批单所载明的小屋,其中1间超出宅基地范围。
      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承诺书及空房交接单,载明沈雪余及沈国华(系沈雪余之子)确认:二联村6队324号房屋包括二上二下楼房及4间小屋的所有人为沈雪余,现遗传给儿子沈国华一人所有;2010年原告擅自搬入北面两间小屋,愿意协助解决与原告的纠纷,同意将所有房屋全部拆除。说明被告系依据用地申请单载明的棚舍用地面积对该户予以补偿,而非针对涉案2间小屋的补偿。
      3、现场检查笔录以及认定书,说明涉案2间小屋现状及经规划部门确认为违法建筑。
      三、程序证据:
      1、案件处理登记表;2、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以及照片;3、决定书以及照片;4、强拆、布控方案及光盘。用以说明作出被诉决定以及实施强制拆除的经过。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系规章,被告不能直接适用。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2间小屋即为用地申请单所载明的小屋,且均在宅基地范围内;对事实证据2有异议,认为沈雪余、沈国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亦对小屋予以补偿,可以说明涉案小屋系合法建筑。对程序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内部制作,且光盘被剪辑内容不完整,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批复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涉案2间小屋系合法建筑。
      本院根据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1984年3月,案外人沈雪余(系原告之父)作为申请人与原告等家庭成员经审批准许建造位于二联大队二上二下住房及小屋2间,合计占地88平方米。1991年,经宅基地登记确认沈雪余户核定面积为206平方米,超算面积为101平方米。2013年7月2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在二联六队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原告可以于同年7月5日9时前进行陈述或申辩。同年7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责令原告于同年7月31日前拆除违法建筑,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供的用地批复单、被告提供的宅基地登记表、决定书、告知书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向案外人沈国华调查涉案2间小屋的建造情况。沈国华陈述:该户于八十年代申请建造的2间小屋实际建造地位于宅基地登记表确权红线之外。后原告出嫁后、二零零几年,其出钱出力将原有的2间小屋全部拆除重新建造4间小屋,当时未办理审批手续。
      原告对沈国华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被告除对沈国华一人出钱出力建造涉案2间小屋难以确认外,其余无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查处其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被告应充分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后才可作出处理决定。涉案2间小屋搭建情况包括时间以及行为人等是作出拆违决定的基础事实。被告在初步确认涉案2间小屋系该户户主所为,并未进一步向该户户主或相关人员予以调查涉案房屋实际建造情况。现被告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显示涉案小屋于2013年6月14日正在搭建,与承诺书所载明的“原告已于2010年11月擅自搬入两间小屋”以及案外人沈国华陈述的建造时间均不相符,涉案主要事实不清。鉴于被诉决定现已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且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徐限拆字[2013]第20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违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
      
      
      


    审 判 长 朱坚峰
    审 判 员 周冬英
    人民陪审员 陈杏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纪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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