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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青行初字第3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12-12)



    (2013)青行初字第34号
      原告陆永,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原告陆永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同年8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及委托代理人郑树路,被告委托代理人倪辉、苏斌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至2013年12月2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于2012年5月9日作出沪公(青)(治)犬收字[2012]第001号《收容犬只决定书》,认定原告饲养烈性犬,依据《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陆永所饲养的藏獒(二只)的犬只予以收容的决定。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职权依据:《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下简称《养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规范依据:《养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属被告管辖,且受案符合程序规定。2、《收容犬只决定书》及收容犬只清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作出收容犬只决定。3、送犬清单,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饲养的两只烈性犬送至上海市犬类收容所。
      事实证据:1、原告的两次询问笔录,内容有:2012年5月8日晚,其带着饲养的两只藏獒犬进入梦沅KTV。证明被收容的两只藏獒系原告饲养。2、颜桂艮及王兴芳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其所在沙场驾驶员陆永饲养两只狗。3、犬只照片,证明被收容的犬只特征。
      原告陆永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以原告至某KTV寻衅滋事为由将原告拘留羁押,并带走了原告的两只犬。2012年10月17日,原告因寻衅滋事被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因被告未将两只犬只随刑事案件移送,故刑事判决未涉及犬只的处理。涉案两只犬只系原告合法财产,而犬只收容系暂时性强制措施,但被告在原告刑满释放后仍未返还犬只,仅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犬只收容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以收容之名行没收之实,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且带离犬只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法律手续,违反行政执法程序要求。请求确认被告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沪公(青)(治)犬收字[2012]第001号收容犬只决定违法。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辩称:作出被诉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中,原告认为涉案2只犬只办理过合法饲养手续,为此提交了两张养犬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主体资格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收容犬只,即便依据《养犬条例》之规定,犬只收容属犬只收容所的职责;程序依据有异议,认为与收容犬只行为无关联性;对法律规范依据有异议,认为不适用于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所饲养犬只为烈性犬,且犬只收容系暂时性行政强制措施,事后应返还原告。对程序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该案属于被告管辖以及受案程序符合规定;对程序证据2,认为《收容犬只决定书》于2013年4月28日才送达原告,距决定作出之时长达一年,严重违反程序,而收容犬只清单系原告起诉后被告提交的,此前原告从未看到过;对程序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清单上无收容所的印章或名称,涉案犬只由被告非法处理了。对事实证据有异议,认为涉案犬只虽系原告饲养,但询问笔录系被诉决定作出后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养犬证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本案涉案犬只。
      结合双方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依据均系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符合要求,且记载内容反映被告受案审批流程,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程序证据2,被告确认被诉决定于2013年4月28日送达,该节事实予以确认;依据被诉决定书记载,收容犬只清单系被诉决定书之附件,故被告虽当庭出示该份清单,但不足以证明2012年5月9日曾向原告出具。对程序证据3,涉及被诉决定后移交犬只事宜,与被诉决定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及证据3,来源合法、真实,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事实证据2,系被诉决定作出后收集,难以作为证明被诉决定合法性之依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养犬证,因未载明犬种、毛色等犬只特征,无法证明系涉案犬只,证明效力难以确认。据此,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5月8日21时许,原告陆永携带其饲养的2只大型犬只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纪鹤公路6628弄“梦沅”KTV内咬伤他人。同日,被告接到报案后即立案进行调查。被告认定原告个人饲养烈性犬只,违反《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被诉收容犬只决定。2013年4月28日,原告至被告处获取被诉决定书。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收悉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收容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案后对原告进行询问并核对涉案犬只特征,认定原告所饲养的2只藏獒属烈性犬只,作出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决定后应及时向原告送达,而本案被诉决定书送达时间距作出之日长达近一年,迟延送达虽不影响被诉决定的合法性,但被告在今后执法过程中对此应引起重视,避免再次出现此类现象。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
      第十二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周冬英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陈杏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纪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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