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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27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12-23)



    (2013)浦行初字第273号
      原告陶玉龙。
      原告高仁芳。
      原告黄世珍。
      原告邵伟英。
      原告孙荣强。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凌俐。
      委托代理人禚桂平。
      第三人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宁。
      委托代理人张青。
      委托代理人曹丽黎,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玉龙、高仁芳、黄世珍、邵伟英、孙荣强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要求撤销其颁发的沪浦规建三[2013]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龙、高仁芳、黄世珍、邵伟英、孙荣强,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禚桂平、凌俐,第三人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曹丽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沪浦规建三[2013]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锦绣华城公司在浦东新区成山路以北、杨高南路以东,地块东侧为中汾泾河道,北侧为老式多层住宅的大华锦绣华城4-2-3地块商业配套项目,建造房屋1栋,建筑面积为52000.7平方米,其中地上面积为32650.24平方米,地下部分为19350.46平方米,层数是地上14层、地下2层,高度64.40米。五原告不服该规划许可证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五原告遂涉讼。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及依据:1、第三人锦绣华城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核发大华锦绣华城4-2-3地块商业配套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2、地形图、总平面图、建设工程总平面示意图(用以告示公众),证明第三人同时向被告提交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块的地形图,以判明该建设工程的地理位置;总平面图上标明该项目的建筑高度、间距等控制指标。拟建建筑北侧有四幢居民楼,为原告等人居住,图中显示,最东侧居民楼与该建筑裙房的间距是29.22米,相对应建筑的高度是17.15米,依次往西的间距分别是27.74米,29.62米,30.85米,24.49米,26.74米,24.88米,相对应建筑的高度分别是16.05米,16.05米,16.05米,16.05米,14.35米,14.35米。该建筑东西宽度是113.45米,南北宽度是69.40米,主楼的高度是64.4米,南北宽度为22.50米,居民楼与该建筑主楼的间距有70余米。总平面图还明确,该项目总建筑面积是52000.7平方米,容积率是2.1,绿化率是25%等。总平面示意图用于项目施工阶段的现场公示。3、图纸目录(施工图)、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证书,证明中国轻工业上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定合格,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对该项目的施工图进行备案登记。4、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证明大华锦绣华城4-2-3地块社区商业配套项目获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登记,备案项目为商业配套及行政办公。5、上海市六里现代生活园区第4-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第三人对该建设项目地块拥有使用权,土地总面积15469平方米。6、关于审定大华锦绣华城4-2-3地块商业配套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决定及附图、概算书,证明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项目概算经被告审查通过。7、日照分析报告,证明该建设项目对周边建筑的日照遮拦影响满足法定日照要求。8、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征询意见汇总,证明该建设项目,经规划国土、抗震、消防、交警、交通、卫生、水务、环境卫生、气象、民防、商业、绿化等有关部门对该项目涉及文件进行审查,各部门均同意该项目设计要求。9、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大华锦绣华城4-2-3地块商业配套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环保部门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了施工中的注意事项。10、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综合规划建设处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建设项目审核意见,证明轨道交通部门对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轨道交通规划,原则同意系争项目建设并提出相应要求。11、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报送登记表、建设项目承诺书,证明第三人作了该项目档案验收的报送登记,承诺在项目竣工后报送真实、合法、有效的档案材料。12、收文回执单,证明经被告审查,第三人提交材料合法,于2013年3月5日正式受理第三人的申请。13、浦东新区规划管理局规划业务案件处理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同意调整该项目商业配套及行政办公用房比例,原则同意其中500平方米建筑作为行政办公用房。14、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送达回证、网页截图,证明经被告审查,该项目符合规划和法律规定,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第三人,被告还通过网络进行了公告。15、关于锦绣华城4-2-3地块商业配套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公示的通告、公示图、互联网网页截图,证明该项目在2012年2月14日进行公告告示,听取周边居民的意见。16、浦北访(2012)22号、浦北访(2012)190号、浦北访(2012)215群众来访接待单、居民意见征询表、公示图,证明在核发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周边居民进行了沟通,并征求意见,被告根据居民意见对建筑进行了调整,往南推移3米,增加了建筑间距。
      原告陶玉龙、高仁芳、黄世珍、邵伟英、孙荣强诉称:原告等人是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2877弄的居民,2013年3月21日,被告批准建设锦绣华城4-2-3地块商业配套项目工程,对相邻的本小区居民造成了通风、采光、噪声及空气污染等的重大影响,该项目在规划时未充分听取广大居民的意见,规划设计存在违反政府法令,并多次进行不合法的规划调整等。因此,要求法院判决撤销2013年3月21日被告作出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庭审中,原告出示:1、二份沪浦环保环表决字[2009]第500号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二份审批意见同一文号,其中一份写有“2009年7月2日向我局提交”的字样,另一份却没有,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9决定书不真实。2、浦东新区规划管理局关于“锦绣华城4-2-3地块商业配套项目”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告示的通告,落款日期是2009年6月9日,证明该项目的设计方案最初在2009年6月9日公示,不是被告所述的2012年2月14日公示。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2013年3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核发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同时提交了申请表和相关材料,经被告审核,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要求,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于3月21日颁发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作出的该规划许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锦绣华城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其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是:该地块控制性详规在2002年就制订过,当时建筑限高为40米。总平面图显示该建筑物的宽度为113.45米,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该建筑的宽度不能大于60米。在控制性详规中未标明建筑物允许的宽度,即使按被告的解释,以控制性详规中建筑物图示的比例计算,建筑物许可的最宽尺度也只有113米,超过了0.45米。对总平面图有异议,环评报告要求有隔音墙,但总平面图上未显示。对沪浦环保环表决字[2009]第500号决定书有异议,原告出示的二份同一文号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证明该文件存在不真实的可能。对日照分析报告有异议,该建筑物影响原告等居民的通风、采光等,但原告不申请重新作日照分析。对规划设计方案公示通告有异议,该建筑的设计方案第一次公示是在2009年6月9日,不是2012年2月14日。对信访接待处理单和居民意见征询表有异议,该建筑被移动3米不知情。原告只是去被告处进行信访签到,不是听取被告的意见,当时没有会议记录和处理意见。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环保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不是被告发证必须审核的材料。该建设项目的方案在2009年公示后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2012年2月14日重新公示后,到2013年3月21日发许可证,是符合规定的。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是:环保部门出具的二份审批意见中,其中一份是无图章的,说明该份审批意见书不是正式的文本。对原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庭审中,被告就其职权和法律的适用提供《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1目即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朝向为南北向的,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1.2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即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24米,其他地区为30米。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即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控制。还适用《技术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有关与各类建筑物、河道、道路的退界的规定。另外,《技术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该建设项目是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因此,该建设项目还适用六里社区Z000402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
      五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当,其未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明确规定,控制性详规作调整前,应当征求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但被告适用的控制性详规在出台前未征求过原告等居民意见,不能适用于本案。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本院认定被告证据为有效证据。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第三人取得大华锦绣华城4-2-3地块商业配套项目建设项目的备案登记,项目用地位于浦东新区成山路以北、杨高南路以东,地块东侧为中汾泾河道,北侧为老式多层住宅。该建设项目所处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获得批准,该建设项目地块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编号为04-04,用地性质是行政办公用地和商业金融用地,许可的建筑宽度经电脑测算为113米。第三人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方式取得该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469平方米。该建设项目已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证书,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对该项目的施工图进行备案登记。被告审查通过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项目概算,该建设项目对周边建筑的日照遮拦影响满足法定日照要求,并经规划国土、抗震、消防、交警、交通、卫生、水务、环境卫生、气象、民防、商业、绿化等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环保部门、轨道交通部门、档案部门也通过对该项目审查和备案登记。第三人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发证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在审核以上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颁发了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外,在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阶段,被告将设计方案作了告示,并听取了周边居民的意见。五原告系该建设项目北侧居民楼业主。
      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被告浦东规土局是浦东新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该规定,具有在浦东新区范围内对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向被告提交了该建设项目的立项备案登记、土地使用权的证明、经审定的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被告于2013年3月5日予以受理,然后,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1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六里社区Z000402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定,于2013年3月21日核发了系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前,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将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物与北侧原告等居民楼的间距和建筑的高度符合《技术规定》要求,建筑的宽度基本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建筑物日照遮拦影响满足法定日照要求。因此,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六里社区Z000402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玉龙、高仁芳、黄世珍、邵伟英、孙荣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陶玉龙、高仁芳、黄世珍、邵伟英、孙荣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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