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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22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12-3)



    (2013)浦行初字第222号
      原告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荣。
      委托代理人何爱萍,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勇,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法定代表人裴光。
      委托代理人马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路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9日受理,于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爱萍、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赛、王子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路物流公司诉称,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太保营运中心)投保物流责任保险。太保营运中心在从事上述保险义务活动中违法注销保单,违法倒签批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其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投诉举报太保营运中心的上述违法行为,请求被告进行有力监管。被告接到投诉后,虽作出沪保监信[2013]第214号《信访投诉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但该答复并未涉及投诉事项,也就是被告并未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未对太保营运中心违法倒签批单、违法注销保单进行处罚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决被告在十日内对太保营运中心违法倒签批单、违法注销保单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太保营运中心改正违法行为。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投诉举报材料,证明投诉举报涉及太保营运中心违法倒签批单、违法注销保单、违规批退保费三项违法行为,本案诉讼认为被告未履行对前两项行为的查处。原告投保后没有提出过退保申请,也没有授权深圳远邦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邦经纪公司)向太保营运中心申请退保,太保营运中心却在批单上载明“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该批单出具时间是2012年7月3日,而批单上载明自2012年1月25日后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太保营运中心倒签批单显然违法。太保营运中心根据远邦经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而解除保险合同,注销保单,并于2012年1月25日发出通知函,太保营运中心从没有通知过原告,注销保单行为属违法。2、快递单,证明于2013年5月13日投诉举报;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第十九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条,证明被告有对太保营运中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
      被告上海保监局辩称,被告对原告投诉太保营运中心倒签批单和注销保单的事项进行了调查,批单不是保单解除、终止的生效要件,原告与太保营运中心的保险合同也没有相应的约定,太保营运中心未能及时收回保单才导致批单签发延后,法律也没有规定批单签发日期。因未发现太保营运中心有应予处罚的情形,为此答复了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其他投诉事项也按信访程序作了答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沪保监信[2013]第214号《信访投诉告知书》;2、沪保监信转单[2013]214号《群众来信转办单》;3、调查笔录;4、《关于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投诉事项核实情况的报告》;5、《关于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投诉事项核实情况的报告》的附件—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委托书、物流责任保险单、发票,保费催收函,记账回执、电子邮件及保费付款清单,《关于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征询函的回复》,汇款凭证,远邦经纪公司的《情况说明》,承诺函,通知函、批单,保险索赔函,《关于宇路物流投诉案件情况汇报》及传真(两份);记账凭证;6、《答复书》;7、《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四、二十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第二十、二十二条、证明原告投诉的部分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第十九、二十四、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七、二十六、二十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保监会信访投诉转办件处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46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以证明其适用上述法律进行履职,调查处理并答复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其收到了原告的举报投诉及附件材料;对证据3的规定没有异议,但查处太保营运中心是否有违法行为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5月13日才邮寄举报投诉材料,但该告知书上却写“5月8日”收悉,证明被告未对原告举报投诉认真调查处理。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将信访材料转送太保营运中心处理不属依法履行过法定职责。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对太保营运中心违法注销保单进行调查,没有核实远邦经纪公司是否将催收函、批单交给原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由原告提出保险合同解除申请,远邦经纪公司不能代替原告提出申请。对证据5中的投保单无异议,对委托书认为不是原件,该委托书上也没有原告授权远邦经纪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等涉及原告根本利益的事项,对保险单、保费发票无异议,但保费发票是原告投诉后才出具的,存在收钱不给票的情形;认为保费催收函虚假,其未曾被催收保费;认为记账回执与本案无关,远邦经纪公司缴纳的19万元中包括了原告应支付的保费5万元;原告未收到过保费催收函,远邦经纪公司的回复内容与事实不符;对汇款凭证无异议;《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真实,且在他案诉讼中,被告提交的相同内容的《情况说明》上没有远邦经纪公司的业务章;对《承诺函》不予认可,原告未向太保营运中心作出过承诺;对通知函和批单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且通知函的受文单位是远邦经纪公司而不是原告,批单上记载“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但实际上原告没有提出过申请;对保险索赔函无异议;认为《情况汇报》与原告无关,而传真件内容无异议,证明出险时保单有效;对记账凭证不予认可;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对投诉事项完全答复。对法律适用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对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宇路物流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上海保监局邮寄信件投诉太保营运中心,称原告向太保营运中心投保物流责任保险,2012年6月17日,运输车辆在承运客户货物时发生火灾。此后发现太保营运中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倒签批单”,与远邦经纪公司合谋注销保单,还违规批退保费。故要求进行监管,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2013年5月21日,被告告知原告受理太保营运中心涉嫌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的信访事项;告知原告主张的合同纠纷的信访事项不属受理范围,已转送太保营运中心。2013年7月3日,被告对太保营运中心进行调查。调查期间,太保营运中心向被告提供了该中心与远邦经纪公司、宇路物流公司之间为该物流责任保险保费催收等事项的往来文件,包括2012年1月25日太保营运中心发出的通知函、太保营运中心2012年7月3日签署的批单等。
      本院认为,原告宇路物流公司向被告上海保监局邮寄举报投诉材料,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太保营运中心的违法违规行为,具备明确的申请事项,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答复书》,虽使用“信访投诉”答复形式,但《答复书》记载了被告调查的原告要求查处的保单起保后责任的终止、批单签发等问题,因此,就《答复书》的内容分析,结合庭审中被告的举证,可以认为被告已经对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作了实质性处理,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观点难以采信。
      对被告是否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其答复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首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派出机构依法具有对辖区内的保险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其次,被告作为保险业监管部门作出答复应当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结合被告调查的案情及举证,太保营运中心是在催收保费未果后才对与原告之间的物流责任保险合同作相应的处理的,因此,在并无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签发批单的时间做出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在答复中称“无法认定太保航运中心存在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认为并无不当。原告在保险责任的终止、保险合同的效力与批单签发之间的关系问题上的一些看法有失偏颇,因此,其始终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并坚持诉讼要求被告查处太保营运中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告可通过相关途径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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