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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虹行初字第134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1-17)



    (2013)虹行初字第134号
      原告朱甲。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恒武。
      委托代理人戴思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俞某某。
      法定代理人朱甲。
      第三人朱乙。
      第三人朱丙。
      第三人朱丁。
      第三人朱A。
      法定代理人朱丁。
      第三人朱丁、朱A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甲。
      原告朱甲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甲,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戴思文律师,第三人朱乙、朱丙,第三人俞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朱甲,第三人朱丁、朱A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73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土发中心实施土地储备项目,于2010年1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武昌路XXX弄XXX号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承租人朱某某于2000年2月25日报死亡,同住人朱甲、俞某某、朱乙、朱丙、朱丁、朱A。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部位底层前客堂、底层后客堂、二层亭子间、二层阁(H1.40)、前天井,居住面积36.25平方米,建筑面积55.83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选择货币安置。根据《武昌路XXX号地块土地储备(一期)项目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规定,该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18,867元/平方米,《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6月27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土发中心于2011年1月11日向该户送达了《安置办法》及《虹口区武昌路XXX号地块土地储备(一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8,919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445,657.55元,含评估价格844,998.22元(18,919×55.83×80%)、套型面积补贴283,785元(18,919×15)、价格补贴316,874.33元(18,919×30%×55.83)。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二套二室二厅、一套一室一厅,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进行结算。土发中心与该户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土发中心的安置方案,要求被拆除房屋附近三套二室一厅,另加一套基地安置房。双方未达成协议,土发中心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7月23日组织双方调解,原告户出席调解,朱甲提出将天井计入补偿面积,与朱丁各要求就近安置一套二室一厅房屋,朱乙、朱丙各要求医院附近一套房屋。土发中心不能满足,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土发中心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7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朱甲、俞某某、朱乙、朱丙、朱丁、朱A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武昌路XXX弄XXX号,迁入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7.01平方米,房屋价值636,102.60元,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9.84平方米(其中阳台建筑面积3.969平方米,减半计算)、房屋价值564,063.10元,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9.17平方米(其中阳台建筑面积4.14平方米,减半计算)、房屋价值426,251.50元。三套房屋总价值1,626,417.2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180,759.65元,由该户支付给土发中心;土发中心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55,830元,配套商品房屋价格补贴156,000元,无搭建补贴20,0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55,83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情况说明及公示照片、土发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土发中心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请裁决,申请内容及基本情况;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房屋动拆迁委托协议书、拆除公房补偿协议书、未签约居民名单,证明土发中心2010年1月28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暂时延长至2014年1月27日。原告户的房屋隶属拆迁范围,产权人选择货币安置;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公司营业执照、《分户报告单》、《虹口区武昌路XXX号地块土地储备(一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送达签收单,证明房屋经评估,相关报告及安置方案告知单等宣传资料均送达原告户;
    4.租用公房证明、动拆迁户籍房籍调查表,证明武昌路XXX弄XXX号原承租人及承租部位,其中二层阁高度1.40米(不足1.7米,计算一半面积),天井未记载面积。另原承租人已过世;
    5.裁决被申请人信息登记表、动拆迁户籍房籍调查表、户口簿、朱丁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黄陂南路XXX号房屋资料摘录单及户籍房籍调查表,证明该户户籍在册情况;
    6.工作记录、快递凭证、查询答复函、告知函及张贴照片、谈话笔录、情况说明、看房单,证明土发中心与原告户经协商无果;
    7.武昌路168地块房源清单、前期居民动拆迁资金房源分配核定单、虹口区动迁配套商品房供应审核单,证明裁决安置房为拆迁配套商品房,土发中心可予调配使用;
    8.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2013年7月15日受理土发中心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在裁决前达成协议,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发(2010)7号文。
      原告朱甲诉称,其户有实际困难,朱甲夫妻均有残疾,朱乙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朱丁暂在成都工作,家中无人有房或享受过福利分房,被告在裁决中对此均无表述。裁决中称双方多次协商不符事实,未认定天井面积错误,原告户共四个家庭,仅裁决三套房屋无法居住。另《安置办法》中明确试点区应积极筹措安置房源,即包括就近安置房源供居民选择。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73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供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户籍证明。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裁决,安置方案合法有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基地无就近房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俞某某、朱乙、朱丙、朱丁、朱A述称,同意原告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法律、程序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材料表示:天井为原告户独用,应计入建筑面积,被告在调解会时也将原告意见记录在案,视为其认可;调解会是在动迁指挥部举行,因此主持人员非被告工作人员;三套房屋无法解决原告户实际困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就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根据规定天井不计入被拆迁房屋面积;主持调解会的两位经办人员均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虹镇老街XXX号仅是被告部分科室的办公地点。土发中心同意被告意见,并表示三套房屋已满足该户居住情况。第三人俞某某、朱乙、朱丙、朱丁、朱A同意原告意见,并称被告提供户口簿为真实,提交人也是本人签名,但记忆中从未向动迁组提供过;另如购买四套房屋,其户无能力支付差价,不过其户曾有武昌路XXX弄XXX号三楼房屋,因历史原因被充公,土发中心安置时应予考虑。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市武昌路XXX弄XXX号房屋系旧里公房,承租人为朱某某,承租部位底层前客堂、底层后客堂、二层亭子间、二层阁(高度1.4米)、前天井。朱某某过世后,该户未变更承租人。该户在册户籍六人,分别为原告朱甲、第三人俞某某、朱乙、朱丙、朱丁、朱A,其中朱A于2011年报出生。2010年1月28日土发中心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土发中心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土发中心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7月26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73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朱甲不服,提起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虹府复决字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裁决。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土发中心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土发中心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就原告对裁决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总价140余万元,现被告裁决安置三套房屋,总价160余万元,已超过价值补偿款,如再增加安置房屋势必超出原告户经济能力承受范围。况且土发中心配置房屋套数时已综合考虑原告户人员结构,原告认为六个在册户籍人员配置三套房屋仍不能满足居住需求,该说法本院难以采信。另土发中心表示基地无就近安置房源,情况属实。综上,原告朱甲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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