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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2-19)



    (2014)沪高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雄。
    委托代理人宋健。
    委托代理人唐顶春。
    上诉人杨宏伟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宏伟,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健、唐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收到杨宏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杨宏伟申请公开“上海市政府事业编制单位上海市作家协会下属事业单位《萌芽》杂志社于1999年3月发起组织的‘萌芽新概念作文大赛’中,一等奖获得者韩寒的参赛报名填写的个人社会身份记录,以及该届获得者评选委员会的评审会议记录”。同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又收到杨宏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上海市人民政府下属事业编制单位,上海市作家协会下属《萌芽》杂志社,于1999年发起组织的‘萌芽新概念作文大赛’一等奖获得者韩寒的参赛报名资料填写的个人参赛身份记录;以及该次大奖赛评审专家委员会成员评选获奖名单的会议纪要”。2013年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编号为SQ002420017020130215004告知书,答复杨宏伟,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已于2月26日电话向其说明了情况。上海市人民政府将该告知书送达杨宏伟,杨宏伟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并判令上海市人民政府重新依法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上海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杨宏伟的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杨宏伟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萌芽》杂志社组织的作文大赛中韩寒的参赛身份资料及大奖赛的获奖评选评审材料,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亦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宏伟请求撤销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并公开其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宏伟的诉讼请求。杨宏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宏伟上诉称:(一)《萌芽》杂志社牵头组织的新概念作文大赛,具有得到处置、处分国家高考行政管理资源(保送入学、加分录取)的行政授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活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萌芽》杂志社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属于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韩寒参赛身份资料及获奖的评审材料应当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对第三十六条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也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政府信息;(二)《萌芽》杂志社公布的获奖信息并不准确,造成社会公众误导,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是其下属事业单位《萌芽》杂志社的法定上级主管部门,对该杂志社具有督促、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能,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开涉诉信息;(三)原审法院未追加《萌芽》杂志社为本案第三人,导致调查不清,审理程序存在缺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均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海市作家协会及《萌芽》杂志社均不属于行政机关,其制作获取的信息不具备政府信息的属性;(二)《萌芽》杂志社不属于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本案不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萌芽》杂志社也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萌芽》杂志社既非政府机关,亦非高考招生单位,因此杨宏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三)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是《萌芽》杂志社的法定主管上级单位,也没有法定职责从《萌芽》杂志社等单位处获取相关信息。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均坚持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和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基本内容及过程的认定均无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的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无异议。上诉人另提供国办发[2013]73号文、国办发[2013]100号文等依据,以此证明涉诉信息应予公开,本案亦应同时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则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与第三十七条并非并列关系,不能同时适用,涉诉信息均不符合该两项规定,因此,不属于政府信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杨宏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照职权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杨宏伟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规定的政府信息。
    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主要解决涉诉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应当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开,而不是解决《萌芽》杂志社承担的公开义务问题。因此,上诉人认为《萌芽》杂志社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未追加《萌芽》杂志社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涉诉信息公开事项应同时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第三十七条是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对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上述两条规定中,第三十六条为“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为“参照本条例”,所规范的主体及内容均不相同,系对两种不同情形作出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并非对第三十六条的细化和补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同时适用该两项规定的意见明显不能成立。
    《萌芽》杂志社并非国家行政机关,该杂志社组织的作文大赛中韩寒的参赛身份资料及获奖评审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所指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社会公共服务”,具有服务性特点,为日常生活所需,而新概念作文大赛系一项社会文化活动,具有社会文化属性,不属上述条文所指的社会公共服务,故而新概念作文大赛活动中产生的参赛获奖者身份资料及获奖评审材料与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存在明显差异。且该大赛并不具有行政管理目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所调整和授权的高考招生行为,有关高校对该大赛获奖者的认可并不改变该大赛的目的和属性,该大赛参赛获奖者的身份资料及获奖评审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
    上诉人称上海市人民政府对其下属事业单位《萌芽》杂志社的信息公开工作有督促、监督、管理的职能,因此对《萌芽》杂志社未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有公开的义务。国办发[2013]73号文、国办发[2013]100号文规定要大力推进教育部门的信息公开工作,涉诉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对此本院认为,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能与具体的信息公开职能不能混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并非等同于直接承担其他主体的信息公开义务,且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和《萌芽》杂志社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并无证据证明上海市人民政府对《萌芽》杂志社有直接的监督管理职责。国办发[2013]73号文、国办发[2013]100号文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普遍性要求,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直接承担涉诉信息的公开义务,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针对上诉人杨宏伟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合法,判决驳回杨宏伟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宏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宏伟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韩 磊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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