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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9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3-12)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康美。
      委托代理人赵继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上诉人陈康美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康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康美于2013年8月15日向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公开“静安区房管局2008年度考核实施方案”。静安房管局于同日收件后向陈康美出具了《收件回执》。2013年8月30日,静安房管局向陈康美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3]N01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陈康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二条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陈康美不服该答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9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上诉答复的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陈康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陈康美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属静安房管局在日常工作中制定的内部管理信息,该局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向陈康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陈康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康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康美上诉称,上诉人作为2008年的考核对象,需要知晓被上诉人当年的考核实施办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与上诉人切身利益相关,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公开。且上诉人通过其他渠道也不能获取该信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的是内部职工考核方面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的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静安区房管局2008年度考核实施方案”,系被上诉人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二条所指的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康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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