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3-12)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关本。
委托代理人林钧,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俞国英。
法定代理人朱关本。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思浩。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美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甲。
法定代理人朱乙。
上诉人朱乙、朱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关本(系朱乙父亲),男,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恒武。
委托代理人戴思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关本、俞国英、朱思浩、朱美金,朱乙、朱甲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关本(暨上诉人俞国英法定代理人,上诉人朱乙、朱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钧,上诉人朱思浩、朱美金,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原审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称虹口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戴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武昌路XXX弄XXX号房屋系旧里公房,承租人为朱辛赓,承租部位底层前客堂、底层后客堂、二层亭子间、二层阁(高度1.4米)、前天井,居住面积36.25平方米,建筑面积55.83平方米。朱辛赓过世后,该户未变更承租人。该户在册户籍六人,分别为朱关本、俞国英、朱思浩、朱美金、朱乙、朱甲,其中朱甲于2011年报出生。2010年1月28日虹口土发中心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房屋产权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选择货币安置。根据《武昌路XXX号地块土地储备(一期)项目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办法》(下称《安置办法》)规定,该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867元/平方米,《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6月27日送达朱关本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虹口土发中心于2011年1月11日向该户送达了《安置办法》及《虹口区武昌路XXX号地块土地储备(一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8,919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朱关本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445,657.55元,含评估价格844,998.22元(18,919×55.83×80%)、套型面积补贴283,785元(18,919×15)、价格补贴316,874.33元(18,919×30%×55.83)。朱关本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二套二室二厅、一套一室一厅,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进行结算。虹口土发中心与该户多次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虹口土发中心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于2013年7月23日组织双方调解,朱关本户出席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虹口房管局遂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73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一、朱关本、俞国英、朱思浩、朱美金、朱乙、朱甲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武昌路XXX弄XXX号,迁入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7.01平方米,房屋价值636,102.60元,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9.84平方米(其中阳台建筑面积3.969平方米,减半计算)、房屋价值564,063.10元,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9.17平方米(其中阳台建筑面积4.14平方米,减半计算)、房屋价值426,251.50元。三套房屋总价值1,626,417.2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180,759.65元,由该户支付给虹口土发中心;二、虹口土发中心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55,830元,配套商品房屋价格补贴156,000元,无搭建补贴20,0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55,83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朱关本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虹口房管局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73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虹口土发中心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朱关本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虹口土发中心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朱关本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就朱关本对裁决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朱关本户房屋价值补偿总价140余万元,现虹口房管局裁决安置三套房屋,总价160余万元,已超过价值补偿款,如再增加安置房屋势必超出朱关本户经济能力承受范围。况且虹口土发中心配置房屋套数时已综合考虑朱关本户人员结构,朱关本认为六个在册户籍人员配置三套房屋仍不能满足居住需求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虹口土发中心表示基地无就近安置房源,情况属实。综上,朱关本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朱关本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关本、俞国英、朱思浩、朱美金,朱乙、朱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朱关本、俞国英、朱思浩、朱美金,朱乙、朱甲上诉称,天井属上诉人户独用部位且记载于租用公房凭证上,被诉拆迁裁决未将天井计入被拆迁房屋面积错误;上诉人户共有四个家庭且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居住困难,被上诉人裁决安置三套房屋难以满足该户需求,如被上诉人裁决安置单价较低的顾村房屋,则可满足该户住房需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被拆房屋租赁凭证上未记载天井建筑面积,被上诉人根据被拆房屋居住面积乘以相应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合法有据;被上诉人裁决安置的三套房屋为基地公示房源,根据上诉人户被拆房屋价值总额及安置人口情况,三套房屋已可满足该户居住需求。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虹口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户籍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租用公房证明、动拆迁户籍房籍调查表、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看房单、工作记录、谈话记录、武昌路168地块房源清单、前期居民动拆迁资金房源分配核定单、虹口区动迁配套商品房供应审核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虹口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虹口土发中心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送达了裁决书,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拆迁房屋系旧里公房,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上诉人户的居住面积为36.25平方米,未记载天井建筑面积,被上诉人以公房居住面积按照相应系数计算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符合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关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认定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关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遗漏上诉人户天井面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被拆房屋价值补偿总额、安置房源价格及上诉人户应安置人口情况,裁决安置三套基地公示房源,符合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裁决安置房屋难以满足需求及应当安置顾村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关本、俞国英、朱思浩、朱美金,朱乙、朱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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