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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3-1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兴琼。
      委托代理人左宗岭,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岩,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技。
      委托代理人刘项明。
      委托代理人任宪华。
      原审第三人上海雷普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声金。
      委托代理人陶斌斌。
      上诉人杜兴琼因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兴琼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岩,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嘉定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项明、任宪华,原审第三人上海雷普电气有限公司(下称雷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杜兴琼系雷普公司员工。2013年10月27日7时40分左右,杜兴琼在工作交接时晕倒。经南翔医院和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2013年10月30日,雷普公司向嘉定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杜兴琼在工作交接时晕倒被诊断为脑出血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嘉定人保局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杜兴琼2013年10月27日的脑出血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嘉定人保局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67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了杜兴琼及雷普公司。杜兴琼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67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定人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雷普公司向嘉定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供的证据及该局调查核实的情况,嘉定人保局认定杜兴琼2013年10月27日在工作交接时晕倒被诊断为脑出血,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法可以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嘉定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雷普公司向嘉定人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杜兴琼本人的陈述及嘉定人保局的调查笔录,均无杜兴琼于2013年10月27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表述和证据,故杜兴琼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遂判决:维持嘉定人保局2013年11月29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67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杜兴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杜兴琼上诉称,上诉人在工作场所发生脑出血,是因为工作时间长、工作压力大,劳累过度,上诉人的发病与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事故伤害”不排除因工作原因导致的突发疾病,脑出血也应当视为事故伤害。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辩称,上诉人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对于突发疾病可视同工伤的条件作出了规定,但上诉人不符合该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雷普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杜兴琼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就诊记录、承诺书、受伤经过陈述、被上诉人对张书阁、李云海、陶斌斌、梁晓艳、杜兴琼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雷普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杜兴琼脑出血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以及视同工伤的条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突发疾病亦属于“事故伤害”范畴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杜兴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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