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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3-13)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平平。
      委托代理人张嘉勉。
      委托代理人夏晨,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殷宏巍。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
      上诉人张平平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平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嘉勉、夏晨,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宏巍,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新泰路XXX弄XXX-XXX号房屋系公房,类型为旧里,租赁部位为58号楼前三层阁、楼后三层阁、晒搭、统客、灶间、亭子间、前天井的房屋承租人为原告。租用公房凭证显示,58号楼前三层阁、楼后三层阁、晒搭、统客、灶间、亭子间的居住面积合计为66.4平方米。前天井记载于租用公房凭证的独用租赁部位,但未记载相应面积。租金计算表显示,计租的前天井的面积为10.89平方米。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是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人,根据本市相关法律规范,将被拆迁房屋除前天井以外的租赁部位换算确定建筑面积为102.26平方米,并根据拆迁基地公示的试点方案,以前天井面积的50%即5.45平方米计入系争房屋,最终确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为107.71平方米。系争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2户,户籍在册人口为4人,分别为张平平、张嘉勉、孙国瑛、张洁。2010年7月27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实施拆迁,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房屋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以被拆迁房屋租赁部位中的最高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913元作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本市相关拆迁政策及基地公示的试点方案,张平平户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1,543,527.3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20元,价格补贴为576,722.42元,被拆面积补贴为215,420元,故张平平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2,603,389.8元。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3年5月23日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翌日受理并向张平平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一房一价公示单及会议通知。因张平平户未出席调解会,故闸北房管局于同年6月4日向张平平户送达了第二次会议通知,但张平平户仍未出席调解会。由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申请变更安置房屋,闸北房管局于同年6月22日向张平平户送达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房源调整申请、调整房源的一房一价公示单。同年7月10日,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1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张平平(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新泰路XXX弄XXX-XXX号(58号楼前三层阁、楼后三层阁、晒搭、统客、灶间、亭子间、前天井),迁至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00,195.93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房屋拆迁裁决书于同年7月16日送达张平平户。张平平遂起诉请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27日,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拆迁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张平平户,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记载的系争房屋租赁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闸北房管局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根据基地公示的试点方案,以高出法定标准申请,将前天井的面积折算计入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有利于张平平户,并无不可。张平平认为新泰路XXX弄XXX号、XXX号原为其母许劲华所有的私房,虽经公私合营但并未改变其私有的性质,裁决遗漏对拆迁新泰路XXX弄XXX号房屋面积的补偿,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综上,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17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平平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17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平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平平上诉称:被上诉人将裁决受理通知及两次审理会通知的相关文书留置送达给上诉人的前妻无法律依据。新泰路XXX弄XXX-XXX号房屋历来是一个整体,被上诉人只认定58号的面积,不符合事实。且上诉人母亲许劲华于1941年在新泰路XXX弄XXX号-58号房屋内创办了私立性质的兢立小学校(含居住功能),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时,许劲华主动将相关房屋产权证明上交国家托管,未经许劲华同意,该房屋性质变更为公有租赁房屋。1988年许劲华死亡后,上诉人成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和户主。拆迁协商过程中,拆迁人始终只与重病在身的上诉人本人交涉,不与上诉人的儿子、同住人张嘉勉协商。裁决过程中变更安置房源后未重新协商,程序缺失。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过低,与市场价差异太大。且被上诉人在忽略被拆迁房屋应为私有的前提下,作出裁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在裁决过程中,因上诉人本人生病,地址经常变更,送达相关文书时无法找到本人,故向该户的同住人送达。采取留置送达时由无利害关系人进行了见证,符合送达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有异议,在原审中申请了鉴定,经专家委员会鉴定,价格合理。上诉人虽生病,但在整个协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有委托他人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拆迁人应与作为公房承租人的上诉人协商。裁决过程中,其中一套安置房调整,调整的房源仍系同一小区,面积、户型相同,且安置房源调整后也将相关情况以书面材料送达上诉人户,未影响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曾在一审中提供新泰路XXX弄XXX-XXX号其他公房承租人的租赁凭证复印件,证明该房非上诉人一户租赁使用。被拆迁房屋属于公房,上诉人认为是私房,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以公房租赁凭证上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符合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上诉人户两次未参加审理会,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系新泰路XXX弄XXX-XXX号公房承租人,根据租赁凭证记载,承租部位为:58#楼前三层阁12平方米、楼后三层阁5.1平方米、晒搭5.5平方米、统客21.1平方米、灶间11.1平方米、亭子间11.6平方米、前天井。上诉人认为被拆迁房屋系私房,与租赁凭证记载不符,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并将天井按拆迁基地的规定,折半计算面积,按沪房地资拆[2001]673《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以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换算系数来核定上诉人户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系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且一审中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价格基本合理。故被上诉人以评估价格中较高的价格,作为计算上诉人户货币补偿款的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裁决按价值标准方式进行房屋调换,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关于裁决过程中变更房源的问题,安置房源由原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调整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户型、面积、层次未变化,被上诉人也将调整后的房屋地址、单价等通知上诉人户,并在一段合理期限方作出裁决,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平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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