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3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3-1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炎。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秋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上诉人周炎、符秋娣因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炎、符秋娣户籍所在地均为本市六合路XXX号XXX室。2003年11月28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房屋包括在该拆迁许可范围内。同日,黄浦房管局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公告,公告中列明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迁期限等内容,同时还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起诉期限。2004年3月3日,上诉人户房屋权利人周春南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周炎、符秋娣不服,于2014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黄浦房管局核发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现有证据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所诉房屋拆迁许可核发于2003年11月28日,并于当日在拆迁基地张贴公告,且上诉人户又于2004年3月3日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上诉人于2014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周炎、符秋娣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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