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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2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3-13)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利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上诉人袁利明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袁利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档案材料名与该局实际提供给袁利明的档案材料名一致,虹口房管局在作出答复前无需延期和要求补正,故不服虹口房管局所作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延告《延期答复告知书》和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虹口房管局作出合理、合法的书面解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袁利明的起诉。袁利明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虹口房管局虽然最终提供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该局违法增加延期告知和补正告知两个行政行为,增加了袁利明获得政府信息的负担,故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其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上诉人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所作的延期答复告知和补正告知行为,是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并非单独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延期答复告知和补正告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袁利明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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