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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0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3-1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汉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小未。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石英。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小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原审第三人蔡莉莉。
      原审第三人朱晓玲。
      原审第三人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振毅。
      上诉人黄汉珍、高小未、蔡石英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2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2日,建设单位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申请上海市天然气主干管网崇明岛工程项目1标段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递交了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文件、规划选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等相关部门意见等材料。市规土局经审核,认为建设单位所提申请符合相关城乡规划要求与相关技术规定,遂于2012年12月7日核发了编号为沪规政(2012)FCXXXXXXXXXXXXXX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该建设项目建设位置位于崇明县规划新北沿公路(崇明首站-陈海公路)陈海公路(新北沿公路-三华公路)。蔡石英系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3队村民,承包所在组内4.28亩土地,高小未、朱晓玲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依照《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书》,黄汉珍与女儿蔡莉莉同3队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待遇,并视同蔡石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共有人,该待遇享受按土地流转费一次性已结算至2028年12月31日,2029年开始以新政策为准。2012年11月13日,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与崇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然气管道工程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签订《崇明岛天然气管道工程崇明县农村居民住房易地迁建、施工借地及地上地下设施补偿协议书》,对补偿事宜作出了约定。黄汉珍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市规土局于2012年12月7日向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核发沪规政(2012)FCXXXXXXXXXXXXX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以黄汉珍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黄汉珍的起诉。黄汉珍、高小未、蔡石英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涉的天然气地下管道虽然自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3队村民共同承包经营土地的地下通过,但黄汉珍并非该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其只是视同为蔡石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共有人享受土地流转费待遇,且该待遇已经一次性结算至2028年12月31日。黄汉珍与被诉天然气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黄汉珍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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