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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青行初字第47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3-3)



    (2013)青行初字第47号

      原告杨广荣
      委托代理人程应好,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维克,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女,在被告处工作。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欧万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千华,总经理。
      原告杨广荣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3095号工伤认定,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同年12月2日依法通知上海欧万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万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广荣及委托代理人程应好,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孙涛,第三人上海欧万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水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30日对原告杨广荣作出了青人社认〔2013〕3095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系第三人公司职工,暂住于青浦区赵巷镇和睦村273号。2013年7月15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公司食堂吃饭,11时4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公司出发回暂住地。当日11时58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返回公司,途经和睦路进沪青平公路北约300米处发生与一辆重型厢式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头部等部位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处理。被告认为,该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不视同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三、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托书、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快递签收联,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及通知送达情况。3、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快递签收联,证明工伤认定结论及送达情况。
      事实证据:4、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5、劳动合同,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6、原告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就医。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7月15日11时58分许,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8、上下班路线图,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地点。9、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居住地址。10、考勤表,证明原告7月份正常上下班,打卡时间分别为上午8时许与下午4时30分。11、第三人的情况说明、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员工规章制度》,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为原告午餐时间未请假离厂办私事,所发生事故不构成工伤。12、原告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主要内容为:原告上班时间为8时至16时30分,11时30分至12时为午餐时间。事发当日11时30分许,原告至公司食堂就餐后返回暂住地看望孩子,11时58分许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3、杨广琴(系第三人员工)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身份证,主要内容为:欧万公司于11时30分至12时向其员工免费提供午餐。14、戚德如(系第三人员工)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身份证,主要内容为:欧万公司规定员工上下班时间为8时至16时30分,11时30分至12时免费提供午餐,原告发生事故前公司对于午餐时间内能否离厂未特别规定。
      原告杨广荣诉称:2013年7月15日11时58分许,原告至暂住地返回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之情形。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认为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判令被告所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309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上下班时间分别为8时和16时30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为11时58分,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时间。且事发当天原告在公司就餐后回暂住地看望孩子,系处理私人事务,不属于因工外出。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欧万公司述称: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应以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结论为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对欧万公司员工杨广琴、戚德如的调查笔录。同时,申请杨广琴、戚德如作为证人当庭作证。杨广琴当庭陈述:其与原告在欧万公司同一组工作,上下班时间分别为8时与16时30分,每天上下班各打一次考勤卡。中午11时30分至12时公司免费提供午餐,期间离开公司无需请假、打卡,未曾看到过员工手册。戚德如当庭陈述:其与原告在公司同一车间同一小组工作,工作时间是8时至16时30分。上下班各打一次考勤卡,公司免费提供午餐,但有事也可回家就餐,无需打卡或请假。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主体资格及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情形。对程序证据无异议;对事实证据4至证据10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员工午餐时间离厂无需办理请假手续或打考勤卡,员工可自行回家就餐,且从未看到员工手册;对证据14及证据15中的被调查人身份无异议,对调查记录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所提供的依据无异议,对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员工中午回家就餐需向公司提出申请。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均不予认可。对两位证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合法、有效,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事实及程序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调查记录鉴于系其单方制作,被调查人就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应以当庭证言为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出证、质证意见以及陈述,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工作时间为8时至16时30分。2013年7月15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公司食堂就餐,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回暂住地看望孩子。当日11时58分许,原告驾车返回公司,途经和睦路进沪青平公路北约300米处发生与一辆重型厢式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头部等部位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处理,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23日被告予以受理。被告调查取证后认为原告系在处理私人事务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同年9月3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不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原告不服遂于同年11月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上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公司免费午餐时间为11时30分至12时,期间员工无需请假或打卡可自行离开公司,故原告午餐后离开公司回暂住地应为正常下班;其后自暂住地返回公司,属于上班途中。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原告上下班时间为8时至16时30分,其事发当日午餐后离开及返回公司并不属于正常上下班,系因私外出。对此,本院认为,上下班分别为员工正常工作时间的起点和终点,原告工作时间为8时至16时30分,同时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分别于上下班时各打一次考勤卡,故原告上下班时间应为8时及16时30分。虽然原告一天工作因午餐于11时30分至12时有中断,但从该段时间长短以及目的来看,仅仅是满足员工就餐等生理需要而对正常工作的临时暂停,不属于工作终结,不应将11时30分与12时分别认定为上班或下班。被告认定原告事发当日中午因私外出,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无不当。综上,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广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广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周冬英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陈杏根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纪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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