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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青行初字第3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12-18)



    (2013)青行初字第38号
      原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东,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俊波,男,在原告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维克,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女,在被告处工作。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丽
      委托代理人严旻,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1167号工伤认定,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案情需要,本院于同年9月22日依法通知陈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东、朱俊波,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孙涛,第三人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旻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3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东、朱俊波,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孙涛、张维,第三人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9日对伤亡人陈前军作出了青人社认〔2013〕1167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为:伤亡人陈前军系原告职工,受原告安排为统宝光电显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驾驶班车。2013年3月7日17:40时许,伤亡人和往常一样驾驶班车从统宝光电公司出发送该公司员工下班。当天,伤亡人在驾驶班车过程中已感不适,但仍然坚持驾驶班车至公司指定停车场,随后步行回宿舍。19:10时许,伤亡人到达公司宿舍,仍感不适,19:30时许,伤亡人意识丧失,随至被宿舍同事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抢救。3月8日9:21时许,伤亡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职工或者其近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用人单位举证“不认为是工伤”的材料不能排除陈前军发生的情形属于工伤。故被告认为,该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认定伤亡人陈前军于2013年3月7日发生的事故视同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二、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程序依据准确;
      三、法律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陈丽为陈前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身份关系证明。2、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再次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快递签收联,证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通知书送达情况。3、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快递签收联,证明工伤认定结论及结论送达情况。
      事实证据:4、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仲裁庭审笔录及陈前军的身份资料,证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陈前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陈前军的病历资料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陈前军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7、统宝光电显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统宝公司)员工于2013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书及身份证(系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主要内容为:陈前军在驾驶班车过程中告知乘客有点难受、头晕等不舒服。8、陈前军宿舍同事柳大玉、胡小兵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主要内容为:陈前军回宿舍时脸色难看、满头大汗,跑回来时头晕难受。9、统宝公司员工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系原告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主要内容为:事发当天,陈前军驾驶班车时未出现异常;出于同情,向陈前军家属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证明书。10、柳大玉、胡小兵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原告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主要内容为:事发当晚,陈前军跑回宿舍满头大汗,吃晚饭前未发现其有异常现象。11、陈前军所驾驶车辆GPS行车记录及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GPS记载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7日间班车行驶正常,且事发当天陈前军于18时40分许完成驾驶任务停好班车。12、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身份证,主要内容为:陈前军在原告公司担任班车驾驶员,事发当天在驾驶途中已头晕难受。13、2013年5月15日、6月5日柳大玉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主要内容为:事发当天19时10分许,给陈前军开宿舍时发现陈前军一切正常,满头大汗,说跑累了休息一会,吃晚饭过程中感觉头晕便躺床上休息,之后意识丧失。14、原告法定代表人柏立兵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身份证,其陈述:事发当天陈前军正常下班,是在回宿舍吃晚饭过程中突发脑溢血。15、2013年5月22日统宝公司员工李晓斌、范敏、杨耀武、徐志骏、王之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主要内容为:在陈前军家属要求下,出于同情在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的证明书上签字。事发当天王之请假未乘坐班车,乘坐班车的李晓斌、范敏、杨耀武、徐志骏均未看到陈前军有异常情况。16、李正富、张跃岐、张浩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身份证,证明事发当天,看到陈前军下班车前感到不适。17、2013年5月23日、5月30日陈丽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其陈述证明书的来源以及寻找证人经过。18、胡小兵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其陈述:事发当天19时10分许,柳大玉给陈前军开宿舍门时发现陈前军满头大汗,便让陈前军休息一会再吃饭。后陈前军吃晚饭时喝了杯黄酒后趴床上休息,之后叫陈前军继续吃饭时其没反应,就送医抢救。19、原告公司小客车驾驶员董庭贵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其陈述:事发当天18时40分许在停车场看到陈前军,未发现其有异样。前述证据中统宝公司员工于2013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书距事发当天时间最短,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内容与证据16相吻合,证实陈前军驾驶班车途中已发病。
      原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9时21分,陈前军因脑干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其发病时间为同年3月7日下班回宿舍后即19点30分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前军于工作岗位已突发疾病,而被告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排除前述情形,认定陈前军在驾驶班车过程中已感到不适视同工伤,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为此,原告提供班车乘客以及孙传付的录音资料,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是虚假的。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
      第三人陈丽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依据、程序证据及依据无异议,认为法律规范依据不适用于本案。对事实证据4至证据6、证据9至证据11、证据13至证据15以及证据18、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7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明书签名的王之事发当天请假未乘坐班车,认为统宝公司员工就事发当天的陈述应以工伤调查记录为准;对证据8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时间不能作为考虑证明力的因素,柳大玉和胡小兵为第三人出具的事发经过是虚假的;对证据12以及证据17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并不在事发当天班车上,无法证明陈建军在驾驶班车过程中发病,且被调查人亦记不清看到陈前军的具体时间,其中李正富不认识陈前军,张跃岐看到陈前军的时间是晚7时左右,张浩陈述内容亦存有诸多矛盾。
      第三人对被告的主体资格、程序证据及依据、法律规范依据军无异议,除对证据11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证据9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统宝公司员工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对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班车乘客的录音资料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而孙传付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其并未作为本案的被调查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以及程序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事实证据4至证据6、证据12至证据19,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出证、质证意见以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死者陈前军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受原告安排为统宝光公司驾驶班车。2013年3月7日17时40分许,陈前军驾驶班车从统宝公司出发送该公司员工下班。当晚18时45分许送完车上员工将班车停至某超市停车场,19时10分许达到公司宿舍。19时30分许,陈前军意识丧失,随即被宿舍同事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抢救。同年3月8日9时21分许,因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4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24日被告予以受理。被告调查取证后于同年6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原告对此不服,遂于2013年8月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前军脑干出血的发作时间和地点。原告认为,统宝公司员工的调查记录已推翻第三人向被告所提供的证明书,结合柳大玉、胡小兵及董庭贵的陈述,陈前军在驾驶班车过程中并未有异常,其系在回宿舍吃晚饭过程中突发脑干出血,不属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陈前军从停放班车至吃晚饭时意识丧失相距仅半小时,即便是班车上员工未发现陈前军有异常,亦不排除其在驾驶班车时已发病。对此,本院认为,脑干出血发作的感受、时间长短以及严重程度因人而异,虽统宝公司员工在被告调查时确认未发现陈前军驾驶班车过程有异常,但从陈前军停放班车至丧失意识仅不到一小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排除其在班车上已发病,被告作出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
      
      
      
      

    审 判 长 周冬英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陈杏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纪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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