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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行初字第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1-16)



    (2014)嘉行初字第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14)嘉行初字第2号

    原告杜兴琼。

    委托代理人左宗岭,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洪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雷普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声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斌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兴琼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即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同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上海雷普电气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宗岭、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洪明、陈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陶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67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杜兴琼2013年10月27日在工作交接时晕倒。经同济医院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被告认为,杜兴琼于2013年10月27日的脑出血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杜兴琼于2013年10月27日在工作中晕倒不认定为工伤、不认定为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3年11月29日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67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回证, 2013年10月30日的《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结论,并将认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2)2013年10月30日《工伤认定申请表》、杜兴琼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就诊记录、承诺书、受伤经过陈述;(3)2013年11月13日张书阁、李云海、陶斌斌及梁晓艳四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2013年11月19日杜兴琼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告欲以上述两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被告欲以上述法律规范来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及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同时认为,被告提供的陶斌斌的调查记录中,明确了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早八点至晚八点,工作时间近十二个小时,原告受伤时间为超过八小时以外的四小时。即使第三人采取了综合工时制,也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确保员工的休息、休假的权利,但原告未享受到此权利,第三人未采取相应措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条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被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2月17日进入第三人公司工作,2013年4月其担任注塑车间巡检员一职,工作内容为不间断、持续性地巡视车间内的产品质量。2013年10月27日7时40分左右,原告在写工作报表和工作交接单时突发脑出血晕倒。原告突发脑出血与工作劳累具有密切的联系,工作时间长、工作压力大、劳累过度、工作环境恶劣是原告发病的直接诱因。原告入公司前,身体状况一直很好,家族中也无人患容易诱发脑出血的疾病。原告在突发脑出血前曾连续几个月加班均超过100小时,原告的身体已达到极限,直接导致原告身体突破界限,最终突发脑出血。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67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67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劳动合同;(3)病历、出院小结、各项检查报告单、工资条、荣誉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只能证明脑出血的诱因不是自身病情引起,但不能证明过劳的状态。原告主张因过劳引起脑出血,这种情况也未被纳入工伤范围之内。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同时认为,公司中没有影响安全性的恶劣环境,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对人不存在危害性。

    被告辩称,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职工杜兴琼于2013年10月27日在工作交接时晕倒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经过陈述》、李云海和原告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3年10月27日原告在工作台上填写报表时突发疾病晕倒,未受到事故伤害。后经同济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上述事实清楚,亦为原告所认可。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根据《关于对工伤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受伤职工虽不存在第十六条情形,但也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因此,被告对2013年10月27日原告脑出血晕倒作出不认定为工伤、不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67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未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员工的休息、休假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本院同样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2013年10月27日7时4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交接时晕倒。经南翔医院和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在工作交接时晕倒被诊断为脑出血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原告2013年10月27日的脑出血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67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67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调查核实的情况,被告认定原告2013年10月27日在工作交接时晕倒被诊断为脑出血,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法可以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脑出血症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到事故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根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原告本人的陈述及被告的调查笔录,均无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表述和证据,故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29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67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兴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怡 易

    人民陪审员 戴 聪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婷



    二○一四年 一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严 盈 盈




    审 判 长 潘怡易
    人民陪审员 李晓婷
    人民陪审员 戴聪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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