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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静行初字第1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1-20)



    (2014)静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陈康美。
      委托代理人赵继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韩灏、张凌超。
      原告陈康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康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华、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3]N01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静安区房管局2008年度考核实施方案”的申请,经审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原告诉称,2008年度,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属于被告的考核对象。原告作为被考核对象,要求知情考核实施方案,是根据自身的特殊需要,也是原告在相关申诉、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的依据。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3]N01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告提供原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人事监察科于2009年2月19日出具的《2008年度考核结果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度是被告的职工。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是被告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康美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静安区房管局2008年度考核实施方案”。被告于同日收件后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执》。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3]N01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该答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9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答复的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属被告在日常工作中制定的内部管理信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向原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康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康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徐蓉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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