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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静行初字第11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12-13)



    (2013)静行初字第118号
      原告姚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韩灏。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第三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卓光。
      委托代理人赵浩。
      第三人姚文英。
      第三人姚文元。
      第三人姚文星。
      第三人姚文萍。
      第三人姚云。
      第三人姚谊。
      第三人黄秀南。
      第三人周藕花。
      第三人梅瑛。
      原告姚俊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伟公司)、姚文英、姚文元、姚文星、姚文萍、姚云、姚谊、黄秀南、周藕花、梅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俊,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第三人富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浩,第三人姚文英、姚文元、姚文星、姚文萍、姚云、姚谊、周藕花、梅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秀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49号裁决认定:申请人富伟公司经批准自2007年9月10日起拆迁静安区95号C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姚金海(已故)所有的本市武定路XX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性质私房,核定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姚金海故世后房屋由姚文英、姚文元、姚文星、姚文萍、姚俊、姚云、姚谊、黄秀南继承。因拆迁人与原告户达不成协议,经拆迁人申请,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决如下:一、准予申请人安置被申请人于本市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九套房屋。二、补偿款及各项奖励、补贴与房屋总价结算后,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475,013元。三、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1,800元、家用设施设备移装费1,780元(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上述二、三款项结算后,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471,433元,申请人愿意减免该笔差价,我局准予。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武定路XXX号搬迁到本市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内。五、本市武定路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
      原告诉称,被拆迁房屋应当认定为非居住性质,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武定路XXX号老宅有部分房屋没有落政归还,拆迁人根据房屋物业资料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50平方米有误;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姚金海死亡后,房屋应由5个子女继承,对继承人的安置补偿与对房屋实际使用人的安置补偿应有区别;姚文震为残疾人,其配偶黄秀南应就近安置;梅瑛、周藕花应列入应安置人员中。原告请求撤销静房裁(2013)第4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被告辩称,被拆迁房屋原始设计不是非居住性质,也没有工商执照,不能认定为非居住性质;落政问题不属拆迁解决,被拆迁房屋没有产权证,被拆迁人拒绝测绘,继承人书面认可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面积认定正确;被告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应安置人员,符合规定,原告主张的系在被拆迁房屋中没有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应列为被安置人员;拆迁以户进行安置补偿。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富伟公司述称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姚谊述称,对于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的安置补偿,有部分不属于房屋产权人的遗产,不能算在一起。姚谊其他所述与原告诉称一致。
      第三人姚云述称,其妻梅瑛应列入应安置人员。被告作出的裁决超过法定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姚云其他述称与原告一致。
      其余第三人当庭没有陈述。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二、程序证据
        1、裁决申请书、裁决申请补充报告;2、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委托合同及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3、受理通知、调解通知及送达回证;4、调解笔录;5、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6、关于姚金海户房屋拆迁继承人更正报告;7、恢复裁决审理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8、调解笔录;9、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拆迁人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姚金海的继承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2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2013年3月1日,被告以对武定路XXX号房屋继承情况进行核查为由中止裁决。2013年4月17日,拆迁人出具房屋继承人更正报告,认定黄秀南亦属房屋继承人。2013年4月22日,被告通知各继承人恢复裁决审理,并于2013年4月27日再次组织全体继承人进行了调解。同月28日被告作出裁决,并向双方送达了裁决书。
      经质证,第三人姚云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告与其余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反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有效。
      三、事实证据
        1、静安房管局颁发的沪房静拆许字(2007)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拆迁人为富伟公司,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以后又分别经静安房管局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延长期限;
        2、江宁路房管办事处物业资料,记载房屋权利人为姚金海,面积150平方米;拆迁人工作人员赵浩关于武定路XXX号居民拒绝勘丈情况说明;姚金海子女姚文震、姚文英、姚文元、姚文萍及姚文星之女姚英兰出具给动迁部门同意武定路XXX号按继承人均分30平方米的证明;
        3、被拆迁房屋的户籍资料、调查材料。该户内常住户口有户主1姚辉、妻张燕、女姚笑语;户主2姚文震、子姚云、姚俊、孙女姚亦菲;户主3姚文萍、夫冯菊鑫、子冯彬;户主4姚谊、妻吴菊芬、女吴姚嘉靓;户籍5(原户主姚金海,已故):刘昊敏、刘昊晟、姚英兰、谢玉芬、陆逸晨;
      4、调查材料、结婚登记摘要。姚文震、黄秀南于2009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5日姚文震报死亡;
      5、姚金海户籍资料。姚文震、姚文元、姚文星、姚文萍、姚文英系姚金海子女;
      6、沪房管拆[2009]88号文、95街坊C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基地公告;
        7、95街坊C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公告,标准为17,986元;拆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6,338元。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拆迁人分别向各继承人送达估价报告;
        8、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评估报告。本市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总建筑面积663.32平方米,总价5,352,073元;
        9、动迁单位制作的谈话记录;
        10、看房联系单及送达回执。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有误,周藕花、梅瑛应当列为被安置人员。第三人姚谊提出高泾路房屋的评估应当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依据。其余第三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
      四、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适用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富伟公司经批准自2007年9月10日起拆迁静安区95号C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姚金海所有的本市武定路XX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性质私房,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合计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6,338元,95号C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7,986元。姚金海于2007年2月报死亡,姚文震、姚文元、姚文星、姚文萍、姚文英系姚金海子女。姚文震、黄秀南于2009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5日姚文震报死亡,姚俊、姚谊、姚云系姚文震之子。该户内常住户口有户主1姚辉、妻张燕、女姚笑语;户主2姚文震、子姚云、姚俊、孙女姚亦菲;户主3姚文萍、夫冯菊鑫、子冯彬;户主4姚谊、妻吴菊芬、女吴姚嘉靓;户籍5(原户主姚金海):刘昊敏、刘昊晟、姚英兰、谢玉芬、陆逸晨。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拆迁人分别向各继承人送达估价报告。
      因房屋权利人与富伟公司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富伟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裁决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会议通知,于2013年2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2013年3月1日,被告以对武定路XXX号房屋继承情况进行核查为由中止裁决。2013年4月17日,富伟公司出具房屋继承人更正报告,认定黄秀南亦属房屋继承人。2013年4月22日,被告通知各继承人恢复裁决审理,并于2013年4月27日再次组织全体继承人进行了调解,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市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总建筑面积663.32平方米,总价5,352,073元。房屋价格评估时点为2009年6月30日。
      2013年4月28日被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作出静房裁(2013)第49号裁决,同年5月7日,被告分别向各继承人送达了裁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静安区95号C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该基地房屋拆迁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富伟公司因与原告户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基本合法。应当指出,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富伟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应在30日以内作出裁决,但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作出中止裁决通知,超期一天。考虑到本案被拆迁房屋权利人在拆迁过程中有变化,认定较为困难,且被告就本案事实的认定正确,裁决方案合法合理,该程序瑕疵不作程序违法认定。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了房屋拆迁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本案被拆迁房屋原产权人死亡后,由其全部继承人作为一户进行安置补偿。至于房屋继承人与实际使用人在安置补偿后的分配,应另行解决。
      本案被拆迁房屋虽然没有产证,但房管部门提供的物业资料可以证实房屋的性质、类型、面积等,原告认为该房屋属非居性质、面积认定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出,梅瑛、周藕花应当作为被安置人员得到安置补偿。证据表明,梅瑛、周藕花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根据相关拆迁政策,不应列为被安置人员,被告就此认定正确。
      本案被拆迁房屋与裁决安置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均为2009年6月,被告以此为依据作出的裁决结果合理。
      综上,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该户的补偿安置方案也符合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裁决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姚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徐蓉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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