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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2-19)



    (2014)黄浦行初字第8号

    原告朱双涛。

    原告夏正兰。

    原告朱国祥(兼原告朱双涛、夏正兰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施琦云。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炯,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长发,男,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灏,男,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朱双涛、朱国祥、夏正兰、施琦云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国祥,原告施琦云,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长发、孙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5日,被告黄浦房管局对原告朱双涛户作出黄房管拆[2013]0389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朱双涛、朱国祥、夏正兰、施琦云诉称:被告早已于2012年4月17日对原告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此次又根据同一事实再次作出被诉裁决,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显示面积不同,故裁决不合法;原告未收到过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程序违法;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周边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有违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原告朱双涛与夏正兰于2010年10月因感情不合已离婚,但被告仍认定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收到的被诉拆迁裁决书中记载的安置房屋与被告提供的拆迁裁决书记载完全不同,相关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被告所作裁决严重侵犯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无效。原告请求法院撤销黄房管拆[2013]0389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于2013年7月28日送达给原告户的拆迁裁决书对安置房屋记载出现笔误,后作更正,并于7月30日再次送达原告户。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合肥路X弄X号底层后中前间、底层后中后间系朱双涛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旧里,折合建筑面积27.26平方米。原告户内在册人口4人,即朱双涛、朱国祥、夏正兰、施琦云。2010年11月16日,第三人骏兴公司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原告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拆迁人评估,涉案房屋内的底层后中后间市场评估单价为22,767元/平方米,底层后中前间市场评估单价为23,114元/平方米。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款1,034,827.44元,面积奖励费136,3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拆迁期间,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户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协议。2013年7月2日,拆迁人向被告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嘉定区爱特路X弄X号1102室建筑面积60.52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基地优惠价565,862元)和爱特路X弄X号1203室建筑面积59.53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基地优惠价556,606元)内,并互补房屋调换差价,第三人支付原告面积奖励费136,3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被告受理后两次召开审理协调会议,但原告户均未出席。被告遂于7月25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389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月28日送达原告户。在该裁决书中,被告裁决以本市鹤韵路X弄X号201室建筑面积80.06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和鹤韵路X弄X号302室建筑面积79.90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安置原告户。原告户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朱双涛与夏正兰于2010年10月23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对住房未作处分。2012年4月17日,被告曾对原告户的被拆迁房屋作出黄房管拆[2012]135号房屋拆迁裁决,2013年1月9日,被告又撤销了该房屋拆迁裁决。

    诉讼中,被告于2014年2月7日自行撤销本案被诉的黄房管拆[2013]0389号房屋拆迁裁决。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坚持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黄房管拆[2013]038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摘录、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16地块(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卢府(2009)63号文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源调用单、购房合同、测绘报告及评估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两次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经本院查明,因被告疏于审核,其于7月28日送达原告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中,所认定以价值标准调换安置原告户的鹤韵路两处住房,并非拆迁人主张,被告以该房屋安置原告户,属认定事实不清。诉讼中,被告虽辩称其已再次向原告户发送了更正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但本院认为,安置房屋的认定系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核心内容之一,被告以更正方式再次向原告户发送安置内容迥异的房屋拆迁裁决书,既于法无据,而且也不利于原告户合法安置权益的保障,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确有违法之处。诉讼中,被告主动纠错,自行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鉴于原告坚持本案诉讼,故本院仍应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违法。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389号房屋拆迁裁决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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