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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1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1-21)



    (2014)黄浦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徐海红。

    委托代理人叶榕,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圣婴,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张纪怀,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濮忠宝,男,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巴士新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谢冬青,上海巴士新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岭,男,上海巴士新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海红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黄浦人保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黄浦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因上海巴士新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巴士新新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和独任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马金铭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榕、车圣婴,被告黄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濮忠宝、陈路,第三人巴士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人保局于2013年9月18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权依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程序依据],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实体依据]作出黄浦人社认(2013)字第07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杨政慧在家中猝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徐海红诉称:其丈夫杨政慧生前系巴士新新公司驾驶员,在2013年4月18日上班时突发疾病,但其始终坚守工作岗位,直至次日凌晨下班回家。到家后仍感不适,本打算待睡醒后去医院就诊,但在4月19日中午,家属发现杨政慧已身体僵硬。经急救中心赶到家中抢救无效,杨政慧于当日14时去世。因巴士新新公司拒绝为杨政慧申请认定工伤,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但被告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其丈夫系工作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黄浦人社认(2013)字第07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认定。

    被告黄浦人保局辩称:经被告调查核实相关材料,杨政慧于非工作时间在家中猝死,其虽在4月18日上班期间自感身体不适,但并未立即去医院就诊,故不存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据此,被告不能认定杨政慧的死亡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作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巴士新新公司述称:基于安全行驶考虑,公司要求驾驶员身体发生不良状况时需向调度员报告。4月18日当天杨政慧未向调度员反映身体有不适,其正常工作至下班。故杨政慧不属于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其在家中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杨政慧生前系第三人巴士新新公司公交线路车驾驶员。2013年4月18日上班期间,杨政慧自感身体不适,即向同事诉说,并致电原告。杨政慧于22时45分完成当日工作任务后正常下班。4月19日中午,杨政慧家属发现其情况有异,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当日14时,杨政慧于家中不治身亡。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记载,杨政慧的直接死亡原因为猝死,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30分钟。因巴士新新公司认为杨政慧系在家中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不能为其申报工伤认定,原告遂于2013年7月12日自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22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3年9月18日,被告作出黄浦人社认(2013)字第07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杨政慧在2013年4月18日上班期间向同事诉说身体不适,下班后回家。2013年4月19日14时在家中猝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人唐卫东、陈三清的证词、死亡证明书;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对潘军明、丛岭、沈站英、王玮珏、陈三清、唐卫兵、徐海红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回执、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委托书、劳动合同、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原告的手机通话详单、第三人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照该条例对辖区内的从业人员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受理原告就杨政慧死亡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受理之后的60日内作出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政慧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对此,本院认为,该条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两种,其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其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另据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解释,“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杨政慧虽在单位里曾感觉不适,但其并未立即就诊并被抢救,而是在次日中午于家中接受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后告不治,因此无法证明杨政慧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导致死亡的疾病。故杨政慧之猝死不符合上述两种可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决定对杨政慧病亡不认定工伤,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海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金铭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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