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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黄浦行初字第34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2-20)



    (2013)黄浦行初字第349号

    原告上海莘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吴春明,上海莘固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石如,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占庆华,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瑜,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黎铭,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王健生,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云璐,男,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莘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固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作出的沪规政(2011)X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石如、占庆华,被告市规土局的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瑜、黎铭,第三人轨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云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24日,被告市规土局向第三人轨交公司核发沪规政(2011)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轨交公司建设轨道交通十二号线之中春路停车场出入场线暗埋段―天潼路站、复兴岛站―利津路站地下区间工程。
      原告莘固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于本市顾戴路X弄X号的民营企业,合法拥有该地的土地所有权。涉案轨交十二号线一标段“七莘路站—中春路停车场中间井”地上施工部位是原告厂区范围的生产车间。被告在轨交公司未取得相应地上用地批准文件的前提下向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轨交公司与原告、闵行区莘庄镇政府签订的《动拆迁及借用地协议书》早已到期,而建设工程迄今尚未完工,对原告合法行使土地使用权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沪规政(2011)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被告在审查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的批准文件、规划选址、市建设交通委、市环保局等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后,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已批准的城乡规划要求,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轨交十二号线地下区间段仅涉及使用土地的地下空间,不需要改变原土地规划使用性质,因此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无需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且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轨交公司述称:出于轨交十二号线施工的需要,第三人将盾构工作井设置于原告厂区内,为此,由莘庄镇政府牵头,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签订了《动拆迁及借用地协议书》。第三人根据协议临时有偿使用土地,已得到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同意。被告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环审(2007)492号《关于上海市轨道交通12号线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对轨交十二号线工程作出环境影响行政审批。之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发改投资(2008)829号《关于上海市轨道交通12号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对轨交十二号线工程进行了立项行政审批。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将发改投资(2008)829号文转发给第三人轨交公司,并决定由轨交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工作。2008年5月30日,原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沪规划(2008)393号《关于轨道交通12号线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调整)的批复》,对轨交十二号线工程规划选线调整方案作出行政审批。2011年1月14日,上海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沪建交(2011)43号《关于轨道交通12号线初步设计的批复》,对该轨交工程的初步设计进行了行政审批。同年8月4日,被告作出沪规书(2011)XX《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了轨交十二号线工程地下区间工程的用地位置。

    2011年8月18日,第三人轨交公司向被告市规土局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经审核,被告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等规定,于同年8月24日作出沪规政(2011)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许可第三人轨交公司建设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工程之中春路停车场出入场线暗埋段―天潼路站、复兴岛站―利津路站地下区间工程,建设位置为十二号线中春路停车场出入场线暗埋段―盾构工作井―七莘路站―天潼路站,复兴岛站―利津路站地下区间工程;建设规模为暗埋段CDK0+910―CDK1+150.743,长240.7米;中春路工作井CDK0+910.000―天潼路站SK22+275.785,长19409.9米;复兴岛站SK31+217.584―利津路站SK32+783.821,长1570米。

    另查明,由于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工程七莘路站―中春路停车场的盾构工作井设置在原告厂区范围内,2010年10月28日,原告莘固公司与闵行区莘庄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签订《动拆迁及借用地协议书》一份,就有偿借用地的期限、借地范围、补偿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沪规政(2011)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动拆迁及借用地协议书》,被告出示的环审(2007)492号《关于上海市轨道交通12号线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发改投资(2008)829号《关于上海市轨道交通12号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沪地铁(2008)229号《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上海市轨道交通12号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通知》、沪规划(2008)393号《关于轨道交通12号线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调整)的批复》、沪建交(2011)43号《关于轨道交通12号线初步设计的批复》、沪规土资政[2011]619号《关于核发轨道交通12号线地下区间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沪规书(2011)XX《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沪规政(2011)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全市性、系统性的市政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案所涉及的轨道交通十二号线部分地下区间工程是本市轨道交通网络的一部分,属于全市性、系统性的市政建设项目,因此,被告市规土局具有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核,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许可第三人建设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工程之中春路停车场出入场线暗埋段―天潼路站、复兴岛站―利津路站地下区间工程,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诉讼中,原告主张,建设单位持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是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条件,现第三人未办理相应用地手续,故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许可系针对地下区间工程,仅涉及使用土地的地下空间。因此第三人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与法不悖。虽然轨交十二号线工程七莘路站―中春路停车场的盾构工作井设置在原告厂区范围内,但此系施工需要,涉案项目为地下区间工程的性质并不因此而发生改变。至于因施工需要是否应办理临时用地许可以及如何办理的问题,《上海市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已有明确规定,与本案无涉,原告以此为由认定被诉行政许可违法,没有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制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中春路工作井CDK0+910.000”误写成“中春路工作井CDK0+000”,将“长1570米”误写成“长1573米”,虽然第三人具体建设时以许可证的附图为准,但笔误容易引发不必要的争议,被告应在今后的行政许可工作中加以改进。综上,被告作出沪规政(2011)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合法有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莘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莘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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