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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徐行初字第240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1-9)



    (2013)徐行初字第240号

    原告上海依护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七莘路181弄13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俞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伍彦。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吴兴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明。
    委托代理人滕志鹰。
    原告上海依护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沪司鉴管答(2013)46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依护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伍彦,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滕志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投诉信,原告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F-540号和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583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沪司鉴管答(2013)46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
    原告诉称,其是经工商部门批准建立的股份制企业,公司主要从事本市医院的护理工作。2011年11月8日,原告公司护工江某某在陪护松江区乐都医院老年病人安某上厕所过程中,发生不明原因的胸骨骨折,医院摄片并经医生诊断为左胸第8.9肋骨骨折。因在事故赔偿问题上与病人家属意见不同,病人家属随后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下称“松江法院”)提起诉讼,后松江法院委托上海市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下称“鉴定中心”)对病人安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8日向松江法院提供了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F-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6月13日松江法院又委托鉴定中心对病人安某的伤残程度和摔跤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9日向法院提供了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两次鉴定意见均存在问题,松江区中心医院胸片图库中根本不存在X(126)胸片,鉴定中心将乐都医院的X(126)胸片打成所谓的松江区中心医院X(126)胸片,是对工作的不负责任,造成了鉴定结论的错误。鉴定中心还擅自扩大了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时间,致使原告增加了赔偿费用。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被告未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进行监督、检查,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的《答复书》;2.要求被告责成有关部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30元;3.要求被告责成鉴定部门就鉴定书的错误向原告承认错误的真正原因,并向原告进行当面或者书面道歉。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投诉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并答复了原告,其所作的《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和职权、法律依据:1.原告的来信及附件;2.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3.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4.鉴定中心给被告的书面说明;5.2013年10月21日的询问笔录;6.2012年5月9日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和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7.伤残程度检验记录;8.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F-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9.2013年6月13日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和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10.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1.相关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资质;12.被告的《答复书》;1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至第四十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中心给被告的书面说明中反映原因是打印错误,但是根据证据7伤残程度检验记录中不是打印的病历而是手写的病历,所以根据证据材料,明显是手写的错误;对2013年10月21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主要质疑第一份鉴定意见,但是被告询问了第二份鉴定意见的制作人,被告没有实事求是进行调查,没有根据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鉴定中心无限扩大了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时间。对其他材料没有异议。
    原告出示了1.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F-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的《答复书》;4.相关四位证人于2013年11月5日的证词;5.《法医临床检验规范》;6.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7.摘录的有关骨质疏松是不是容易骨折的专家论述;8.出院小结;9.(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5698号松江法院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被告表示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没有异议,被调查人没有违反这方面的规定;评定标准没有异议;专家论述与本案无关;松江法院的判决书上显示鉴定意见文字上有错误,但是不影响鉴定的结论。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公司主要从事本市医院的护理工作。2011年11月8日,原告公司护工江某某在陪护松江区乐都医院老年病人安某上厕所过程中,发生不明原因的胸骨骨折。因在事故赔偿问题上与病人家属意见不同,病人家属随后向松江法院提起诉讼,后松江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病人安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8日向法院提供了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F-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安某因摔倒致左侧五根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被鉴定人为高龄,休息期不予评定。2013年6月13日松江法院又委托鉴定中心对病人安某的伤残程度和摔跤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9日向松江法院提供了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安某在卫生间摔倒可以造成左侧五根肋骨骨折,外力作用占80%-90%。原告对两份鉴定意见均表示异议。
    2013年9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来信,信中反映鉴定中心作出的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F-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存在错误,要求更正鉴定意见中的错误,对鉴定中心有关鉴定人员作出处理,并承担相关的鉴定费用。被告收到投诉后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同日向鉴定中心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出具了书面说明,被告随后于2013年10月21日向鉴定中心及有关人员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查。同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鉴定中心“阅片:2011.11.23松江中心医院X(126)”系打印错误,应为“松江乐都医院X(126)”。该鉴定中心已经在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补正,并书面告知了松江法院原鉴定报告的打印错误。对鉴定中心在出具的鉴定文书中出现的文字错误提出了批评,但未发现上述机构和鉴定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另被告无权对鉴定意见的是与非作出判断。原告对该《答复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提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受理,并开展了调查活动。被告调阅了相关鉴定卷宗,审查了有关鉴定人的资质,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调查结果未发现原告投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被告据此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原告,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另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责成赔偿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依护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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