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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3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2-24)



    (2014)浦行初字第36号
      原告马鋹。
      委托代理人张洁。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苏国铭。
      委托代理人张崴。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原告马鋹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崴、黄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编号: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马鋹于2013年11月2日21时02分,在本市龙阳路龙汇路南约80米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处以两百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充分;2、交警项文革现场执法录音及文字记录;3、交警项文革制作的工作情况;4、交警项文革制作的原告交通违法现场示意图和涉案路况照片3张,以证据2-4证明2013年11月2日21时许,原告驾车沿龙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龙阳路龙汇路南约80米处被交警项文革发现有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项文革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过程;5、被诉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处罚决定适用了简易程序并当场作出;6、《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马鋹诉称,2013年11月2日晚21时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G8XXXX的车辆跟随前车由南向北经龙汇路驶向龙阳路的过程中,被一身穿警员制服的人士拦住,在未向原告出示任何执法身份证件,没有任何说明身份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交出驾驶证后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行政程序不当,行政执法显失公平,当晚灯光昏暗,道路标识不清晰,原告很难辨识正确车道,其跟随前车驶入车道的行为安全危害性极度轻微,不构成行政处罚程度。被告无视其他车辆的违法情况,却对原告的行为处罚,未遵循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2日事发当晚路况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路段交通情况混乱,不足以判断路况;2、2014年2月18日路况照片3张,证明龙汇路由北向南路段标识清晰,而由南向北照明情况不足以使原告判断路况。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辩称,2013年11月2日21时许,原告驾车由龙汇路南向北行驶至距龙阳路龙汇路南约80米处被交警项文革发现有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交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案发当晚事发路段标识可以辨识,被诉处罚决定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5,认为交警执法没有向原告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没有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要求原告撤离事发路段;对证据3认为有瑕疵,工作情况不可能案发当天制作;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反映案发现场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照片失真,无法反映事发现场真实情况;对证据2,认为龙汇路由北向南车道不是直道,所以设置有右行标识,而由南向北车道是直道,没有必要设置靠右行使标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系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证据2-5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实施逆向行驶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晚上21时02分,原告马鋹驾驶牌号为沪G8XXXX车辆沿本市浦东新区龙汇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龙阳路龙汇路南约80米处时,被被告执法民警发现其行驶在龙汇路由北向南方向的车道,被告执法民警遂要求原告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并指出原告逆向行驶,原告称其不清楚路况,导致不知道逆向行驶,民警认为原告实施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行为已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后,当场开具被诉处罚决定书并送交原告签收。原告对此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申请复议,因复议维持,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职权。
      《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证明本案原告马鋹驾驶车辆沿龙汇路自南向北朝龙阳路方向行驶过程中,驶入龙汇路自北向南车道,被告据此认定其实施了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庭审中,原告称事发当晚路况复杂,道路辨识不清,导致误入逆行车道,其并非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且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可以不予处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应负有注意义务,事发地点位于轨交及磁悬浮集中的交通枢纽要道,人流、车流密集,加之当时附近亦有工程施工,原告更应谨慎驾驶,严格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行,其驶入逆向车道的行为本身显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危害性,即便非故意为之,主观上亦存在疏忽大意,故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行为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告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对原告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在处罚同时一次记3分,亦无不当。
      在处罚程序中,被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口头告知了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听取了原告陈述和申辩,当场制作被诉处罚决定书后送达原告,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1月2日对原告马鋹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鋹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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