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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2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3-3)



    (2014)浦行初字第26号
      原告计桥。
      委托代理人韦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君,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冰鑫。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原告计桥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要求办理房地产权遗赠转移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月22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计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娟、曾君,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冰鑫、叶丽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桥诉称,原告的伯父计博仁生前无配偶、子女。2008年2月4日计博仁自书遗嘱一份,表明其去世后,由原告继承其房屋。计博仁于2013年1月5日去世,留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原告接受遗赠,于2013年10月18日至被告处请求办理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出具补正书一份,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文件材料。同年11月15日,原告持补正的文件材料至被告处,但被告以补正的文件中缺乏遗嘱公证书为由拒绝受理。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了遗嘱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合法有效,被告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遗赠转移登记(将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转移为原告)。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被告出具的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转移登记申请,被告于当日出具补正书要求原告补充提交遗嘱公证文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等相关文件;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计桥身份证、计博仁身份证、计博仁死亡医学证明书、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权证、地籍图、房屋平面图、计博仁遗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再次至被告处提交上述材料,但被告以没有遗嘱公证书为由不予受理。
      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辩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2.13.2条的规定,因房地产遗赠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因原告申请转移登记时没有提交上述材料,故被告不予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证明两被告具有房地产登记的法定职权;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2.13.2条,证明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3、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及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证明被告审查了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出具补正书,因原告未能提交遗嘱公证书,故被告不予受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的规定,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法律渊源。《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排除了自书遗嘱的效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伯父计博仁系本市浦东新区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权利人,其于2008年2月4日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将上述房屋交由其侄子即原告计桥继承。2013年1月5日,计博仁死亡。2013年10月18日,原告计桥至被告处,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本市浦东新区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遗赠转移登记,被告于当日出具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相关文件材料。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再行至被告处,要求被告办理上述事宜,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材料中缺少遗嘱公证文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为由,拒绝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遗赠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并具有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办理房地产遗赠转移登记的职责,被告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及2009年7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2.13.2条关于办理房地产遗赠转移登记的相关规定,要求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四)遗赠的需提交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原件);(五)地籍图(原件二份);(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因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缺少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被告据此不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计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计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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