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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31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1-22)



    (2013)浦行初字第313号
      原告郑超。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孙小恒。
      委托代理人储勇军。
      原告郑超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恒、储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郑超于2013年11月19日14时30分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XXX弄XXX号XXX楼有赌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作为职权依据;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作为适用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作为程序依据;3、《文化部关于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化部关于改进和完善<游戏游艺机市场准入机型机种指导目录>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证明本案原告玩的“捕鱼机”具有计分、压分功能,属于赌博机;4、《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五条,证明原告赌资达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0元,属于赌资较大;5、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合法;6、2013年11月19日被告对郑超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于2013年11月19日14时15分许到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XXX弄XXX号的中数贝贝网吧使用“捕鱼机”进行赌博;7、2013年11月19日被告对郑超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名单,证明原告辨认出在网吧为其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嫌疑人;8、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在中数贝贝网吧赌博的现场情况,至抓获时,原告玩的赌博机上分值达到75,000分;9、2013年11月19日被告对马向影作的询问笔录两份及对马向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马向影系中数贝贝网吧工作人员,马向影陈述其为郑超提供为赌博机加分、上分等赌博条件,马向影因其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五日;10、2013年11月19日被告对方超作的询问笔录及对方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方超系当时参加赌博的另一人,被行政拘留五日;11、呈请证据保全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被告对马向影作出扣押六联机捕鱼赌博机电脑主板及赌资1,000元的决定;12、郑超、马向影、方超的身份信息,证明涉嫌赌博的三人身份信息情况。
      原告郑超诉称:2013年11月19日下午14时15分许,原告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XXX弄XXX号中数贝贝网吧,看见有台捕鱼机,玩了一个小时左右,后警察进入网吧,说这是赌博,对原告进行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并未赌博,只是在有营业执照并合法经营的网吧玩游戏机。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原告无证据出示。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定原告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以财物为赌注的赌博行为并无问题,被告针对原告的赌博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和程序依据无异议,对适用法律依据,认为原告本意并非是去赌博,而是去娱乐消遣,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原告的行为不是赌博;对文化部的规定,认为该规定未明确“捕鱼机”就是赌博机,应当由有关部门鉴定赌博机的范围;对证据5-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件的发生过程亦无异议,确认证据6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对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受到被告的威胁后在被告制作好的笔录上签的字;原告系第一次进入合法经营的中数贝贝网吧,网吧内既无明确提示原告所玩游戏机为赌博机,网吧工作人员亦未告知;即使原告在公共场所用钱款玩游戏的行为欠妥当,但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赌博行为并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不合适,可以改为罚款或警告。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9日14时15分许,原告郑超至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XXX弄XXX号的中数贝贝网吧,给该网吧工作人员马向影500元,马向影为原告在一台“捕鱼机”上上分50,000分。原告随后在该捕鱼机上进行赌博,直至当日15时15分许被被告抓获。原告在被抓获时,原告所玩的“捕鱼机”上分数还剩75,000分,相当于赢250元。被告于当日对马向影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对“捕鱼机”的主板以及赌资1,000元进行扣押。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后,于当日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郑超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上海市公安局对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作出相应规定。本案中,原告郑超所玩的“捕鱼机”具有计分、上分的功能,分数系由人民币兑换,其行为属于赌博行为,且原告在被抓获时赌资已达到750元,被告认定原告郑超于2013年11月19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XXX弄XXX号XXX楼有赌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系受被告威胁所签、其行为属玩游戏而非赌博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受案后,依法对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在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后,对原告郑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3年11月19日对原告郑超作出的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原告郑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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