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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30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1-21)



    (2013)浦行初字第303号
      原告许狄埃。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徐军。
      原告许狄埃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狄埃,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蔡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5月28日对原告许狄埃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原告许狄埃于2013年5月2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许狄埃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而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3]第XXXXXXXXXXXX号训诫书、劝返接回通知单、上海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在2013年5月26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予以记录并训诫。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26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为拆迁补偿问题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首都公共场所的秩序。2、[2013]第XXXXXXXXXXXX号训诫书、被告下属宣桥派出所于2013年4月30日对原告作出的告知书、2013年4月30日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2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予以训诫,而后,被告告知原告信访活动的有关规定事项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3、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8日指定被告管辖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被告2013年5月28日予以受理。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原告作出事先告知,依法告知对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原告未作陈述申辩并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被告对该案进行了复核。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对原告作出了系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处罚决定现已经履行。4、被告出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证明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许狄埃诉称:原告是浦东宣桥镇一农村宅基地的立基人口,在动拆迁过程中其权利未得到享受,在走完了全部司法程序后,权利仍未得到保障。为此,原告不得不进京上访,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的上访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的情况。被告却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进行行政处罚,被告的该行政处罚无职权依据,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作出的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被告予以国家赔偿人民币232,311元,并予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复核审批表、劝返接回通知单、两份训诫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以上证据是被告提供的,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不能以情况说明作为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依据。原告已经被训诫,不应当再接受处罚。被告没有给原告陈述权和申辩权。2、解除拘留证明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要求获取2013年5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立案后移交上海市公安局证据、材料,西城公安局答复,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未制作,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未接受这部分的证据材料,被告无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3、2005年8月3日的司法报,记载有错误拘留一天国家赔偿人民币3万元的信息,证明原告被错误拘留后应当得到赔偿。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是: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训诫书中未明确原告在何地干何事而被训诫。原告的行为并不符合训诫书记载的内容,被告依据训诫书对原告进行处罚无事实依据。行政处罚中没有训诫的种类。2013年5月28日原告由被告的下属机关宣桥派出所带回上海后直接送拘留所,原告没有任何时间进行陈述和申辩。即使原告有违法行为也应当在北京市的警方进行处罚,上海的公安机关无权处理。北京警方证实原告在北京未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也没有将相关的材料移交上海的警方,现被告以扰乱社会秩序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在北京已受到训诫的处理,被告不能对同一事实进行两次处罚。上海市驻京工作组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被告的处罚是错误的,理应对原告作出赔偿。被告适用的法律是错误,原告行为并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罗列任何一种。法律、法规未规定群众不可以上访,也没有规定不可以去中南海上访,没有规定上访就可以拘留。被告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不适用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要有错误拘留的情形,本案不存在国家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结合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接到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的决定书后即对原告在2013年5月2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进行立案受理,之后被告对原告口头传唤并依法进行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原告作事先告知,听取原告申辩意见并进行了复核,然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现已履行。
      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市,但原告居住地在本市范围内,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有职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根据该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根据案件的性质,有权将案件指定给被告处理。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被告是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因此,本案被告对本案原告有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先立案后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又履行了事先告知的义务,并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因此,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进行了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认定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要求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3年5月28日对原告许狄埃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驳回原告许狄埃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予以国家赔偿并予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许狄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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