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2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浩东。
      委托代理人陈琴妹。
      委托代理人朱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浩。
      原审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
      委托代理人杜利明。
      委托代理人汤晓菁。
      上诉人周浩东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浩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琴妹、朱杰,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杰律师、郑浩,原审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利明、汤晓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紫霞路XXX号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旧里,周浩东承租部位为底层客堂、二层平阁、底层灶间,居住面积31.1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47.90平方米。2002年12月26日,上海董家渡聚居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因董家渡聚居区10号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周浩东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2005年4月29日,该地块拆迁人变更为通海公司。拆迁中,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以下简称富申评估公司)接受委托对拆迁地块内的旧里居住房屋进行抽样评估,评估价格低于黄府发(2002)7号文规定的B类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人民币3,750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拆迁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认定周浩东户可得货币补偿安置款179,625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奖励费5,000元,合计可得货币补偿款184,625元。该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95.80平方米。拆迁期间,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周浩东户进行了多次协商,并提供了浦东新区周康路、妙栏路等处现房供该户选择,但未能与该户达成协议。2013年6月28日,拆迁人通海公司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周浩东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内,拆迁人同意免收该户应支付的房屋调换差价款65,837.26元。黄浦房管局受理后两次召开审理协调会议,周浩东户均未出席。后经黄浦房管局派员上门了解,周浩东户坚持要求回原地安置,致协调不成。黄浦房管局遂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376号房屋拆迁裁决:一、申请人通海公司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周浩东(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19.13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2,822元,房屋总价为336,184.86元;二、被申请人(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95.80平方米。现申请人提供的产权房建筑面积为119.13平方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户)应支付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65,837.26元,申请人同意免收;三、被申请人(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紫霞路XXX号底层客堂、二层平阁、底层灶间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四、申请人应于被申请人(户)搬离本市紫霞路XXX号底层客堂、二层平阁、底层灶间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补贴574.80元、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奖励费5,0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申请人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周浩东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黄浦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并结合该户的实际情况,对被拆迁户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周浩东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周浩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浩东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周浩东上诉称:涉案基地无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房屋拆迁许可不合法;该基地进行过多次评估,现被上诉人仅举证了富申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采用抽样评估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向上诉人户送达,侵犯上诉人户合法权益;拆迁人与上诉人户从未就安置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过协商,相关谈话记录虚假;房屋拆迁裁决过程中,上诉人户未参加审理会,是由于家庭成员生病住院等原因,属于正当理由;涉案基地属于沪规城建(2001)第68号文规定的试点基地,上诉人应享有回搬原地安置的权利,房屋拆迁裁决安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依法核发,该基地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同时拆迁人还向被拆迁人发放了《告居民书》,在该材料中也明确了相关的拆迁安置补偿内容;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委托富申评估公司进行了抽样评估,该评估方式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评估结果在基地进行了公示;拆迁人提供的协商记录真实,能证明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根据基地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没有回搬安置的方式,裁决安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通海公司系合法拆迁;在通海公司依法成为涉案基地的拆迁人后,为确保抽样评估的正确性,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确实曾委托有关评估公司进行过分户评估,但该分户评估并非是对被拆迁房屋的重新评估,且从评估结果显示,富申评估公司的抽样评估结论也并无不当;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上诉人户进行过协商,谈话记录真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核发于2002年12月26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争议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拆迁人通海公司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对通海公司的申报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最终以面积标准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
      通海公司在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时提供的协商记录能证明其与上诉人户协商不成的事实,上诉人亦认为当时拆迁人工作人员曾有三次上门,双方无法协商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上诉人认为基地无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及被拆迁人应享受回搬权利等,故被上诉人受理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当时本市房屋拆迁相关规定,依据该地块最低补偿单价计算上诉人户的货币补偿安置款并无不当。现安置上诉人户的房屋系基地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被上诉人以此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浩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