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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3-6)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云峰。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罗洪波。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陶静。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李晶。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严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谈珉。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慧。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丽静。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庆富。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若禹。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芝。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亮。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静亚。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莹瑛。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力。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怀祖。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演。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孟。
    上列20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震平。
    上列20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良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彦峰。
    委托代理人应慧琴。
    委托代理人陈巍。
    第三人上海健益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郭剑英。
    第三人郭剑英。
    上列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成娟。
    上列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佳康。
    上诉人李云峰、罗洪波、陶静、李晶、严军、谈珉、沈强、龚慧、冯丽静、郁庆富、徐若禹、陈新芝、朱亮、薛静亚、柏莹瑛、马凯、刘淑力、郭怀祖、王演、朱国孟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李云峰、罗洪波、陶静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震平、郭良忠,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庄慧琴、陈巍,第三人上海健益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健益康企业)、第三人郭剑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成娟、钟佳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健益康企业于2009年10月27日登记设立,合伙企业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郭剑英,设立时合伙人为张彦、陆蓓、严军、徐若禹、朱亮、刘淑力、李彩辉、谈珉、翁志兵、王演、陶静、马健、余剑桥、林蓓、朱云斌、李晶、戴永彪、倪华、郁庆富、殷永红、柏莹瑛、郭剑英、朱国孟、田魁宏、郭怀祖、林碧蓉、唐尧坤、李云峰、谢国亮、胡辉、李孟捷、马英、马凯、沈强、王晶、瞿卉、王国华、臧美翎、罗洪波、冯丽静、龚慧、薛静亚、陈新芝。2013年7月23日,健益康企业向浦东市场监管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因李云峰等人对此提出异议,故该局于同年9月12日组织李云峰等人与健益康企业听证并将上述申请退回。同年10月8日,健益康企业重新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附件、2013年6月4日形成的新《合伙协议》、2013年4月28日形成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海中信国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健公司)分别与李云峰、罗洪波解除劳动合同的材料等文件。浦东市场监管局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准予合伙企业登记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登记办法》)及国家工商局行政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健益康企业的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决定准予登记。健益康企业的合伙人由张彦、陆蓓、严军、徐若禹、朱亮、刘淑力、李彩辉、谈珉、翁志兵、王演、陶静、马健、余剑桥、林蓓、朱云斌、李晶、戴永彪、倪华、郁庆富、殷永红、柏莹瑛、郭剑英、朱国孟、田魁宏、郭怀祖、林碧蓉、唐尧坤、李云峰、谢国亮、胡辉、李孟捷、马英、马凯、沈强、王晶、瞿卉、王国华、臧美翎、罗洪波、冯丽静、龚慧、薛静亚、陈新芝变更为张彦、陆蓓、严军、徐若禹、朱亮、刘淑力、李彩辉、谈珉、翁志兵、王演、陶静、马健、余剑桥、林蓓、朱云斌、李晶、戴永彪、倪华、郁庆富、殷永红、柏莹瑛、郭剑英、朱国孟、田魁宏、郭怀祖、林碧蓉、唐尧坤、谢国亮、胡辉、李孟捷、马英、马凯、沈强、王晶、瞿卉、王国华、臧美翎、冯丽静、龚慧、薛静亚、陈新芝。郭剑英出资额由人民币195万元变更为286万元。
    李云峰等20位原审原告不服上述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健益康企业注册资本1,352万元,共有合伙人43名,李云峰等20人均系健益康企业的合伙人,共持有合伙份额36.06%;2013年4月28日,郭剑英以李云峰、罗洪波构成当然退伙情形为由,在未经李云峰等20人同意的情况下,召开合伙企业2013年第一次合伙人会议,以极低价格将李云峰、罗洪波的合伙份额据为己有,并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授权郭剑英代表合伙企业及全体合伙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健益康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时,未提交变更决定书,且新《合伙协议》非法无效,不应予以变更登记。故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反《合伙企业登记办法》等规定,侵害了李云峰等20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撤销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3年10月11日准予健益康企业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本院另查明,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工商浦东分局的职责、原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职责划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审认为,浦东市场监管局作为健益康企业的原登记机关,依法具有作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职权。《合伙企业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名称、主要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等。李云峰等20位原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合伙协议》的修改并非法定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仅涉及合伙人的变更及郭剑英出资数额的变更两项内容。《合伙企业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根据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健益康企业于2013年10月8日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包括了上述规定所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浦东市场监管局受理后经审核于同年10月11日准予变更登记,符合《合伙企业登记办法》所规定的合伙人及合伙人出资额变更登记的审核要件和审核程序。李云峰等20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新《合伙协议》及《合伙人会议决议》存在无效情形,其诉请撤销被诉登记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健益康企业于2013年7月23日向浦东市场监管局提出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后因该局组织听证而退回申请,又于同年10月8日重新申请,浦东市场监管局经审查后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行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综上,李云峰等20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故判决驳回李云峰、罗洪波、陶静、谈珉、李晶、严军、沈强、龚慧、冯丽静、郁庆富、徐若禹、陈新芝、朱亮、薛静亚、柏莹瑛、马凯、刘淑力、郭怀祖、王演、朱国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云峰等20位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云峰等20人上诉称: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作出缺少变更决定书,第三人健益康企业提交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无论形式内容都不符合要求,属违法和效力待定,不能作为《合伙企业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变更决定书”;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108号)第五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修改合伙协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新修改的合伙协议或者依据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的约定作出的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本次变更登记事项必然引起《合伙协议》的修改,故应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合伙协议》或者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健益康企业提交的新《合伙协议》仅有部分合伙人签名,不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未将听证结果告知上诉人,之后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无效。因此,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辩称: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涉及上诉人李云峰、罗洪波退伙和第三人郭剑英增资两项内容,第三人健益康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合伙人会议决议》经1/2以上表决权的合伙人同意,新《合伙协议》经2/3以上表决权的合伙人同意,符合该企业设立登记时的《合伙协议》的约定,健益康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符合《合伙企业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准予变更登记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健益康企业、郭剑英述称:第三人健益康企业仅申请上诉人李云峰、罗洪波退伙和第三人郭剑英增资两项内容,该企业提交的文件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附件、2013年6月4日形成的新《合伙协议》、2013年4月28日形成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信国健公司分别与上诉人李云峰、罗洪波解除劳动合同的材料、《合伙企业登记办法》等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合法。另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证明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能整合。本院就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作为负责本市浦东新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的登记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职权和职责。
    根据《合伙企业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第三人健益康企业向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申请合伙人变更、第三人郭剑英增资时,提交了由该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郭剑英签署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该企业2013年4月28日形成的《合伙人会议决议》、2013年6月4日修改后的新《合伙协议》以及中信国健公司分别与上诉人李云峰、罗洪波解除劳动合同的材料等申请文件。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健益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予以变更登记,主要证据充分,符合《合伙企业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系登记机关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第三人健益康企业陈述其向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提出的系上诉人李云峰、罗洪波退伙、第三人郭剑英增资两项内容的变更登记申请,被上诉人亦陈述其作出的准予登记决定仅包括上述两项内容,且合伙协议并非《合伙企业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故李云峰等20位上诉人坚持认为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还涉及《合伙协议》的变更登记,与事实不符。2013年6月4日形成的新《合伙协议》是否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其修改是否符合健益康企业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的约定,属该企业合伙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合伙企业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提交的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文件的形式和内容综合认定。本案中,第三人健益康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形式上虽未以“变更决定书”为标题,但决议内容以及签字页的签名能够反映出1/2以上表决权的合伙人同意上诉人李云峰、罗洪波退伙和第三人郭剑英增资的意思表示,该比例亦符合健益康企业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的约定,故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将《合伙人会议决议》作为“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并无不当。李云峰等20位上诉人认为该决议不能作为“变更决定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次工商变更登记的程序,原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另本院认为,听证并非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程序,李云峰等20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未将听证结果告知上诉人故之后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准予第三人健益康企业变更登记的决定具有相应职权、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登记程序合法。李云峰等20位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李云峰等20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云峰、罗洪波、陶静、李晶、严军、谈珉、沈强、龚慧、冯丽静、郁庆富、徐若禹、陈新芝、朱亮、薛静亚、柏莹瑛、马凯、刘淑力、郭怀祖、王演、朱国孟共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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