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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2-25)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英。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雅奎。
    委托代理人褚国华。
    委托代理人朱为群。
    第三人上海宏昌汽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远。
    委托代理人王存。
    委托代理人汪韵华。
    上诉人刘朝英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朝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褚国华、朱为群及第三人上海宏昌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朝英系宏昌公司冲压工段操作工,其工作时间段为8时至20时30分,晚餐由公司提供。2013年5月4日,刘朝英在宏昌公司工作至17时左右,在公司用过晚餐后驾驶电瓶车离开公司,约17时50分左右当其返回单位途中,经奉贤区某路某号与一辆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左大腿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查确认,刘朝英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7月24日,刘朝英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干骨折、右小腿挫伤、急性失血性贫血为由,向奉贤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奉贤区人社局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刘朝英及宏昌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经查证后,奉贤区人社局认为刘朝英在公司晚饭后因个人原因外出,其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756号工伤认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奉贤区人社局向刘朝英及宏昌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书。刘朝英不服,以奉贤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中事实采信存在较大偏差,法律适用有误及其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奉贤区人社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奉贤区人社局提供了对宏昌公司工段长夏军、弯管工张成贵、铲车工赵育才、车间组长夏卫忠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能够证实宏昌公司向员工提供晚饭,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员工在工作时间出厂,如果确有事情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刘朝英认为,宏昌公司在17时至17时40分这段时间允许员工自行出入,且当天公司没有阻止其在17时至17时30分期间出门,其事故发生时系从家返回单位应当认定为下班工作时间段的上班途中,但仅提供原同事孙玉芬的证人证言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另刘朝英就其当天17时离开公司的原因,在庭审中只提供了其姐姐刘朝翠的证言,称其系因身体不适回家吃药,又无其他相佐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刘朝英的上述说法亦不予采信。因此,刘朝英系因个人原因在未经单位允许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单位,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奉贤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奉贤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刘朝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朝英诉称,第三人宏昌公司并未规定员工在吃饭时间17时至17时30分之间不能出厂门,即使有该规章制度也未向员工宣读及签收,且事发当天公司厂门开启,应当视为第三人同意员工随意出入;同时,上诉人因身体不适回家吃药,系为了保证正常上班和更好地履行劳动义务。上诉人在回单位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奉贤区人社局辩称,上诉人工作时间为8时至20时30分,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发生在17时50分左右,非正常上下班时间,且上诉人离开单位并非工作原因,其称回家吃药的事实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宏昌公司述称,上诉人系其公司操作工,无需外出工作,且公司提供免费晚餐,上诉人在该期间不得自行外出。如确有急病或吃药,应当向相关主管或者领导请假,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称其回家吃药是为了更好工作的说法不能成立,其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奉贤区人社局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奉贤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辖区内从业人员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和第三人相关员工的调查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刘朝英与第三人宏昌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2013年5月4日工作时间为8时至20时30分;上诉人当天在第三人公司吃过晚饭后约17时离开公司,约17时50分在本市奉贤区某路某号处发生其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受到伤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受伤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工”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虽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该规定中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当具有相应的上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及与工作有关等因素。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事发当天工作时间为8时至20时30分,而上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发生于当天17时50分左右,并非上下班时间,且未经第三人相关主管人员同意或办理相应的手续,上诉人称其因回家吃药离开单位,又称事发当天公司厂门开启,应当视为第三人同意员工随意出入等,该些理由均尚不足以构成其离开单位及其受伤与工作有关,因此,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内离开单位,在工作场所外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工作原因,不符合上述规定中“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情形。
    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朝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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