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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3-18)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丽芳。
    委托代理人A(系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C,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塘外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邵兴华。
    上诉人沈丽芳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奉贤分局)的委托代理人B、C,第三人邵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7日下午,奉贤区供电部门因故拆除了邵兴华位于上海市某区某村1248号养鸭场的电表,后经邵兴华等人交涉,供电部门当日即派工作人员至养鸭场重新安装电表。沈丽芳及其丈夫进行阻止,其用砖头扔在电表上,双方遂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致沈丽芳受伤。当日下午17时34分,沈丽芳之夫A向公安奉贤分局塘外派出所报案,公安奉贤分局接报后即进行登记、受理,对案件进行调查,询问被侵害人、证人,传唤相关违法嫌疑人等,并于2013年5月28日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枫林司鉴所)对沈丽芳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当日,枫林司鉴所即出具损伤程度初步意见,初步认为沈丽芳左第3肋骨系陈旧性骨折。2013年8月14日,枫林司鉴所作出沪枫林[2013]伤鉴字第274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沈丽芳外伤致左第5肋骨骨折,断端移位不明显,构成轻微伤。2013年5月28日,公安奉贤分局作出沪公(奉)(塘)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3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邵兴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沈丽芳在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公安奉贤分局作出的上诉行政处罚决定。沈丽芳不服,以公安奉贤分局对邵兴华处理过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公安奉贤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及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奉贤分局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沈丽芳因安装电表与邵兴华发生肢体冲突,被邵兴华殴打致伤,并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奉贤分局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对邵兴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沈丽芳不服,上诉至我院。
    上诉人沈丽芳上诉称,其与第三人邵兴华于2013年5月27日因电表安装问题发生冲突,在某区某镇某村1247号自己家中遭第三人殴打,导致肋骨受伤。被上诉人公安奉贤分局认定案发地点为某村1248号、报案时间为当日下午17时34分均有错误,并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伤情未经合法鉴定程序,亦未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于第三人的处理过轻,应当对第三人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上诉人未能获得第三人的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奉贤分局辩称,2013年5月27日16时30分许,上诉人沈丽芳在某区某镇某村1248号因安装电表事宜与D、邵兴华发生纠纷,后上诉人被D、邵兴华殴打致伤。经奉城医院检验,沈丽芳头胸部外伤及左颌骨软组织挫伤、左肋骨骨折。枫林司鉴所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上诉人伤情构成轻微伤。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邵兴华述称,2013年5月27日下午因电力公司来装表,上诉人沈丽芳从她家的猪棚拿出一块砖头来阻止装表,其就冲上去抢她的砖头,并没有动手打人,被上诉人公安奉贤分局对其的处罚过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公安奉贤分局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奉贤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当事人、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沈丽芳于事发当日因第三人邵兴华欲安装电表,与之产生纠纷,遂发生肢体冲突,被第三人殴打致伤,并经司法鉴定上诉人伤势构成轻微伤,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上诉人并致上诉人受伤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上诉人在受案后,依法对上诉人、第三人及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通过事先告知程序告知第三人陈述和申辩权,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讼中,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违法、处罚结果过轻,但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关于其没有动手打人,被上诉人对其处罚过重的主张,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沈丽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丽芳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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