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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2-28)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裕胜。
    委托代理人朱永明,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静。
    委托代理人周庆伟,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小龙,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裕胜因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审查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和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于2003年2月28日受理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房屋配偶之间房地产权利人变更的登记申请,2003年3月11日核准变更登记,核发了沪房地闵字(2003)第01500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将权利人由孙裕胜变更登记为孙裕胜、张静。孙裕胜分别于2004年12月6日、2008年4月8日、2008年8月8日、2009年3月19日、2009年4月3日、2011年3月22日持沪房地闵字(2003)第01500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孙裕胜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张静在与其结婚后冒充其签名、擅自向市住房局和市规土局申请办理房地产配偶变更登记,市住房局和市规土局未尽审慎义务,在孙裕胜未到场的情况下,不仔细核对签名,将孙裕胜个人所有房地产变更登记为孙裕胜和张静共同共有,侵犯了孙裕胜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市房地局和市规土局作出的沪房地闵字(2003)第01500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其登记,恢复原登记状态。
    原审认为,孙裕胜于2004年12月6日持沪房地闵字(2003)第015009号房地产权证办理了抵押登记,即其至迟于2004年12月6日就已知道了市房地局和市规土局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孙裕胜于2013年10月11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孙裕胜主张应以得知房地产变更登记办理过程中签名被伪造时起算起诉期限,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最长起诉期限为20年适用于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孙裕胜关于本案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裕胜的起诉。孙裕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本案上诉人于2013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11日作出向第三人核发沪房地闵字(2003)第015009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恢复原登记状态。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自2004年12月6日以来六次持被诉房地产权证办理抵押登记的信息及上诉人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至迟于2004年12月6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核发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的内容,但上诉人直至2013年10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主张应以其知悉变更登记中有伪造签名材料开始计算起诉期限,且本案应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规定的意见,难以采信。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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