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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2-28)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熊。
    委托代理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春熊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春熊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荣、马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松江区住房局对朱春熊作出松信公开[2013]第00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3年8月9日收到了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128号)。该决定书撤销了本机关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松信公开[2013]第0009号),要求本机关重新作出答复。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单位)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单位),请查收。”朱春熊不服,向市住房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28日,市住房局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8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松江区住房局作出的上述《告知书》行政行为。朱春熊仍不服,诉至法院。
    朱春熊原审诉称,松江区住房局提供的信息令人无法判断,该信息不完整,与朱春熊的申请不符,朱春熊申请的内容是颁发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10号许可证)的要件之一(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松信公开[2012]第0040号答复中记载的第四条首期补偿安置金进入专用账户人民币4.13亿元的完整信息,而松江区住房局提供的松信公开[2013]第0044号的信息是由上海市松江区土地储备中心向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财政所转入1,000万元的客户回单。其中哪一个为专用账户,并不清楚,两家的账户号也看不清楚;松江区住房局提供的也不是应拆迁人要求提供的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与朱春熊于2012年12月19号获取的松江区住房局提供的松信公开[2012]第0040号答复中记载的第四条首期补偿安置金进入专用账户4.13亿元明显不符。故请求法院撤销松江区住房局作出的《告知书》行政行为,令其重新提供真实、完整、可靠的政府信息。
    松江区住房局原审辩称,其依法所作的《告知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为此,请求法院在审理后,依法驳回朱春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告知书》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松江区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朱春熊向松江区住房局申请公开关于大型居住社区佘山21丘基地松江部分即10号许可证的补偿安置金存款证明的政府信息,松江区住房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书,并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朱春熊称松江区住房局提供的信息与其2012年12月19号获取的松信公开[2012]第0040号答复中记载的第四条首期补偿安置金进入专用账户4.13亿元不符,请求法院撤销该答复,令其重新提供真实、完整、可靠的政府信息。这个问题涉及松江区住房局在颁发相关拆迁许可证时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存款证明等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合乎规范。需要向当事人指出,本案是关于松江区住房局对朱春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作答复的合法性审查,而不是政府信息所涉及的拆迁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综观本案,松江区住房局已对朱春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并将履行拆迁许可行为时获取的相关信息提供给了朱春熊。故松江区住房局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并责令重作的情形。朱春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春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春熊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朱春熊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不认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江区住房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都会有留档材料,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查询相关档案卷宗,发现当时核发10号许可证时确实只有这一份现已提供给上诉人的1,000万元的存款证明,并无其它存款证明材料。本案被上诉人已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依法向其作出了答复,并已将核发10号许可证时所获取的存款证明提供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的异议涉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要件之一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是否合乎规范的问题,这属于对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审查问题,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的颁发10号许可证的要件之一(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是被上诉人在履行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并将从10号许可证档案材料中查询到的上述信息提供给上诉人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存款证明是否符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要件,涉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问题,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春熊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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