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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3-14)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荣。
    委托代理人何爱萍。
    委托代理人何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主要行政负责人裴光。
    委托代理人马赛。
    委托代理人王子厚。
    上诉人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路公司)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爱萍,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赛、王子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3日,宇路公司向上海保监局邮寄信件投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太保营运中心),称其曾向太保营运中心投保物流责任保险,2012年6月17日,宇路公司发生保险事故,遂向太保营运中心发函要求理赔,太保营运中心拒绝理赔。此后,宇路公司发现太保营运中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倒签批单”,与深圳远邦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邦经纪公司)合谋注销保单,还违规批退保费,故要求进行监管,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2013年5月21日,上海保监局告知宇路公司受理该公司反映太保营运中心涉嫌违反保险行政法律法规的信访事项,同时告知宇路公司主张的合同纠纷的信访事项不属受理范围,已将来信转送太保营运中心,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7月3日,上海保监局对太保营运中心进行调查,太保营运中心向上海保监局提供了该中心与远邦经纪公司、宇路公司之间为该物流责任保险保费催收等事项的往来文件,包括2012年1月25日太保营运中心发出的通知函、太保营运中心2012年7月3日签署的批单等。经过调查,上海保监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沪保监信(2013)第214号《信访投诉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其中涉及本案的主要内容为,太保营运中心于2011年8月向宇路公司签发保单,确认保费收入和应收保费为人民币5万元。2011年12月27日,远邦经纪公司代收宇路公司保费2万元,并冲减应收保费。2012年7月,太保营运中心批退保单,冲减保费收入和应收保费3万元,未发现有实收5万元保费的情况。太保营运中心在仅收到保单副本及保费发票正本,且获知保单正本收回无望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3日签发终止责任批单,并无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签发批单的时间作出规定。根据现有调查,无法认定太保营运中心存在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宇路公司收到《答复书》后不服,以该答复未涉及投诉事项,上海保监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上海保监局未对太保营运中心违法倒签批单、违法注销保单进行处罚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上海保监局在十日内对太保营运中心违法倒签批单、违法注销保单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太保营运中心改正违法行为。
    原审认为,宇路公司向上海保监局邮寄举报投诉材料,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太保营运中心的违法违规行为,具备明确的申请事项,应当认定为宇路公司向上海保监局提出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上海保监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答复书》,虽使用“信访投诉”答复形式,但《答复书》记载了上海保监局调查的宇路公司要求查处的保单起保后责任的终止、批单签发等问题。因此,就《答复书》的内容分析,结合上海保监局的举证,可以认为上海保监局已经对宇路公司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作了实质性处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具有对辖区内的保险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保监局调查的案情及举证,太保营运中心是在催收保费未果后才对与宇路公司之间的物流责任保险合同作出相应的处理,因此,在并无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签发批单的时间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上海保监局答复宇路公司“无法认定太保航运中心存在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认为并无不当。宇路公司对于保险责任的终止、保险合同的效力与批单签发之间关系的一些看法有失偏颇,故其始终认为上海保监局行政不作为并坚持诉讼要求查处太保营运中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宇路公司可通过相关途径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宇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宇路公司负担。判决后,宇路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宇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投诉太保营运中心违法注销保单,擅自终止保单责任的事项属于被上诉人上海保监局的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未作出实质认定和实体调处。太保营运中心在上诉人不知情及未申请退保的情况下,即以被保险人申请退保名义注销保单、终止保单责任事项,属于违法违规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保监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信访投诉之后,赴太保营运中心进行调查,对相关人员制作了笔录,收集了太保营运中心处理该事件的材料。经查,无法认定太保营运中心在注销保单和倒签批单方面存在违反保险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答复书》,并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保监会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监管局负责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活动,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故被上诉人上海保监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保险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宇路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上海保监局邮寄信件投诉太保营运中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倒签批单”,与远邦经纪公司合谋注销保单等违法行为。上海保监局收到上述投诉后,进行了受理,并于2013年7月3日,对太保营运中心进行调查,与有关人员制作了调查笔录。太保营运中心向上海保监局提供了该中心与远邦经纪公司、宇路公司之间为涉案物流责任保险保费催收等事项的往来文件,包括2012年1月25日太保营运中心发出的通知函、太保营运中心2012年7月3日签署的批单等,同时提供了《关于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投诉事项核实情况的报告》及附件。经过调查,上海保监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答复书》,告知上诉人保费收入和应收保费为5万元,远邦经纪公司代收宇路公司保费2万元,未发现有实收5万元保费的情况。太保营运中心于2012年7月3日签发终止责任批单,无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签发批单的时间作出规定。根据现有调查,无法认定太保营运中心存在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据此,被上诉人已根据上诉人的投诉内容,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的监管义务,并无明显不当。
    上诉人认为太保营运中心存在违法注销保单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远邦经纪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向太保营运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太保营运中心系根据上诉人的保险经纪人远邦经纪公司提出的申请注销保单,并非该中心单方行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上诉人与太保营运中心及远邦经纪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另觅途径解决,不属本行政诉讼案的处理范围。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宇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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